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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平、金某香等与丽水市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986)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丽松民初字第525号

原告:沈某平,退休职工。

原告:金某香,退休职工。

原告:沈某。

法定代理人:郑某芳,农民。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丽,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建波,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某某医院,住所地:丽水市大众街x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洁茹,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琳,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平、金某香、沈某与被告丽水市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于2015年8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平、金某香、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丽、吴建波,被告丽水市某某医院委托代理人赵洁茹、黄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沈某平、金某香系死者沈甲父母,原告沈某系沈甲儿子。2013年6月7日起原告亲属沈甲先后四次入住被告医院就诊治疗,其中第四次住院病历记载:生命体征平稳,神智清,精神可,肝掌及蜘蛛痣阴性,皮肤巩膜无黄染,浅表淋巴结未触及,心肺腹阴性,双下肢无水肿,病理反射未引出。长期医嘱:予Ⅱ级护理;给予还原型谷胱甘肽、多烯磷脂酰胆碱针,复方甘草酸苷针等综合护肝支持治疗。诊断为:××、鼻窦囊肿、腰椎间盘膨出。2014年6月20日早晨8时10分许,原告亲属沈甲从四层病房坠楼,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丽水市某某医院判定沈甲系××患者。××患者戒酒后症状严重的表现形式为酒精中毒幻觉症、酒精中毒偏执症或精神病征侯群等。沈甲坠楼符合酒精中毒幻觉症引发坠楼行为,但从沈甲到被告就医以来,被告一直未告知沈甲及家属上述该症状。故此,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亲属病情存在认识不足,观察不严密,也未尽到相应告知义务。再加上被告护理不当,医院病房防护装置明显不当等多种因素叠加最终导致沈甲坠楼死亡的严重后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沈甲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过错等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沈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112447.8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赔偿标准,即各项损失人民币1226443.84元。

被告丽水市某某医院辩称:1、原告既主张侵权责任,又主张违约责任,请求权基础不明确,原告应明确选择,原告所说的防护等问题,仅仅是建筑瑕疵,不属于诊疗瑕疵;2、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沈甲坠楼原因是出现酒精戒断综合症,且未能举证证明相关医护人员的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至于其是否出现,只是原告方的主观推测,从沈甲住院到跳楼前,属于意识正常的状态,从血液检测来看,沈甲还未戒酒,所以不存在戒断后出现幻觉的事实;3、被告作为三级甲等综合医院,没有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事件发生的住院楼也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的要求;4、原告诉求金额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及被赡养人生活费过高;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无票据,且已包含在丧葬费范畴内,不应再另行主张;5、专家辅助人从事法医工作,没有临床经验,不具有××领域的专门知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专家副主任资格,其出具的《专家辅助人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6、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事发当时沈甲意识清晰,这与原告主张的沈甲出现酒精中毒幻觉症自相矛盾;7、原告变更诉请应该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经审理,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等综合认定如下:

一、关于请求权基础问题。原告在案件审理中虽未选择侵权责任之诉与违约责任之诉,在本院向其释明后仍未明确选择,但根据最有利于纠纷解决的原则,本院依据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及庭审陈述,确定原告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责任之诉。

二、原告亲属沈甲在被告处住院期间是否存在酒精戒断综合症即浙江省天平鉴定辅助技术研究院专家辅助人意见能否采纳的问题。原告亲属沈甲于2013年起先后四次在被告处就诊,均被诊断为××,被告辅以综合护肝及预防肝昏迷治疗,并曾予以戒断综合症治疗,可看出被告对沈甲的病情有着明确的判断,作为医疗机构,对××可能出现的震颤谵妄、酒精中毒幻觉症等精神症状应有明确的认知,并应给予适当的预防治疗及护理。原告提供专家辅助人意见,该意见第四条指出本例患者(沈甲)有长期饮酒的嗜好,并导致××…戒酒后症状的严重表现形式为酒精中毒幻觉症、酒精中毒偏执狂或精神病征候群等,故本例患者符合住院后突然戒酒,其严重表现形式为中枢神经病理中毒综合症,即出现酒精中毒幻觉症等病理征候群无法排除。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专家辅助人意见,但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不愿意提出重新鉴定,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已提供了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初步证据,而被告认为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专家辅助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被告是否应有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原告的亲属沈甲到被告处就医,而被告收治了病人沈甲,理应承担病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认为其作为三级甲等医院没有法律上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提出被告应对此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证人证言能否采纳问题。根据证人在庭审中陈述,案发前沈甲曾与其通话,并聊到游戏话题,作为非专业医护人员,无法判断通话时沈甲是否可能出现意识行为异常,故对被告提出证人证言能证实沈甲意识清晰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原告变更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标准予以变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提出原告变更诉请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六、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合理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被抚养人沈某平、金某香已年满六十周岁,且系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故对被抚养人沈某平、金某香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至同年6月25日、2013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6日、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0日,原告亲属沈甲因××、银屑病、鼻窦囊肿、颈腰部肌筋膜炎,腰椎间盘膨出、非萎缩性胃炎伴糜烂、十二指肠球部炎症、反流性食管炎等症状,先后三次到被告丽水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沈甲在被告丽水市某某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就被诊断存在酒精戒断综合症。2014年6月16日沈甲第四次到丽水市某某医院就医,并于当天住院治疗。丽水市某某医院初步诊断为××、鼻窦囊肿、腰椎间盘突出。2014年6月20日早晨,原告亲属沈甲从被告丽水市某某医院住院处的四层跳楼坠落,经抢救无效后于6月23日凌晨死亡。2014年7月30日,浙江省天平鉴定辅助技术研究院出具专家辅助人意见:××患者符合住院后突然戒酒,其严重表现形式为中枢神经病理中毒综合症,即出现酒精中毒幻觉症等病理征候群无法排除”。被告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并未对患者沈甲本人及其亲属告知突然戒酒后可能出现的症状。现原告提出如上诉求。

另查明,原告沈某平、金某香系沈甲父母,为退休职工。原告沈某系沈甲儿子。原告沈某平、金某香共育有一子一女。

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372.3元,丧葬费22256.5元,处理丧葬误工费、交通费等酌情认定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452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共计人民币1015940.8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离婚证、户籍证明、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体格检查记录、出院记录、护理记录单、临时医嘱单、照片、化验辅助检查报告单、病程记录、诊疗知情同意记录、会诊单、体温表、长期医嘱单、110接处警单、证人证言、专家辅助人意见、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沈甲在丽水市某某医院治疗期间从四楼跳下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行为是原告亲属沈甲的主动行为,且沈甲多次入院治疗××,家属应对其病情有一定的认知并予以相应的注意义务,故沈甲死亡结果应由沈甲及其亲属承担主要的责任;根据原告亲属沈甲的病情及跳楼的行为表现,以及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天平鉴定辅助技术研究院专家辅助人意见,现不能排除沈甲的跳楼行为与治疗××而戒酒后出现了酒精戒断综合症无关。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对此尽到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及防范措施,并给予相应的等级护理,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其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与原告亲属沈甲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整个治疗过程,本院酌定被告诊疗行为、安全保障义务等因素对患者死亡结果的出现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1015940.8元×25%=253985.2元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相关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赔偿12500元为宜。故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关于原告亲属沈甲在住院期间并未停止饮酒不可能出现酒精戒断综合症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佰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市某某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沈某平、金某香、沈某因沈甲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53985.2元;

二、被告丽水市某某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沈某平、金某香、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500元;

三、驳回原告沈某平、金某香、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丽水市某某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12元,由原告沈某平、金某香、沈某负担11109元,被告丽水市某某医院负担3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勤

审 判 员  徐彩仙

人民陪审员  姜晓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晨阳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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