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与明某欣、柯某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209)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302民初2453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熊,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明某欣。
被告柯某荣。
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号。
负责人蒋某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吕某荣诉被告明某欣、被告柯某荣、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荣委托代理人李熊、被告明某欣、被告某甲财保十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某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9月10日22时8分,明某欣驾驶鄂C×××××小型越野客车在十堰市人民路三堰邮局对面撞伤行人吕某荣、李某,致使吕某荣衣物及手机、手镯损坏,李某眼镜及衣物损坏。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明某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该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柯某荣,在被告某甲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17500元医疗费和护理费,其他损失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2738.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
证据二:车辆行驶证、保单。证明车辆所有人和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三:出院记录2份、病情证明书3份、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属实,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
证据四: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5692.59元。
证据五:护理收据及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证明护理时间为110天,支出护理费11000元。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遗留拾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误工损失为150日,营养时限为130日,鉴定费为2000元。
证据七:误工证明、资格证书。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
证据八:发票2份。证明原告治疗需要购买拐杖、医用固定带210元,方便木桶50元。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
证据十:财产损失票据。证明原告财产损失合计2369元。
被告明某欣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和柯某荣是朋友关系,是她让本人帮她开车。
被告明某欣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柯某荣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某甲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因为有两个受害人,医疗费应当按照比例分担,超过商业险的部分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进行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公司不承担。
被告某甲财保十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22时8分,明某欣驾驶鄂C×××××小型越野客车在湖北省十堰市人民路三堰邮局对面撞伤行人吕某荣、李某,致使吕某荣衣物及手机、手镯损坏,李某眼镜及衣物损坏。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明某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荣、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因伤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127天,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术后、全身多发肋骨骨折、胸椎压缩性骨折、颈椎棘突骨折。住院期间,原告李某共支出医疗费35692.59元,其中被告明某欣垫付17500元。2016年4月22日,经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右侧第5-7肋骨骨折、颈6棘突骨折及胸6、7椎体骨折综合评定为拾级伤残,右膝关节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2%。误工损失150日,加强营养时限自受伤之日起为130日。
另查明,被告明某欣垫付护理费1870元。其驾驶的鄂C×××××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柯某荣,该车在被告某甲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柯某荣车辆已购买相关保险,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3900元(130×30);误工费参照卫生和社会工作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5853.4元(62910÷365×150);护理费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0834.3元(31138÷365×127);财产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辅助费支持21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762元。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造成的损失为153824.69元[医疗费35692.59元、伙食补助费6350元、营养费3900元、护理费10834.3元、××赔偿金64922.4元、误工费258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300元、交通费762元、××辅助器具费210元、鉴定费2000元]。本案还有一名伤者吕某荣,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按照比例承担4667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07148.69元被告某甲财保十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赔偿金75004.08元。因被告明某欣垫付各项费用19370元,故被告某甲财保十堰支公司需赔偿原告李某102310.08元,支付被告明某欣193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02310.08元。
二、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明某欣1937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5元,减半收取1577.5元由被告明某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建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陈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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