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471)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1025民初337号
原告: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美,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某市某区。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东安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66-6,住所地黑龙江省某市某区某街*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某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与被告冯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美、被告冯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东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746.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交通费7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705.2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290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误工费24440.5元、护理费9619.7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340元,上述费用共计94093.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5日6时35分,被告冯某驾驶黑CD272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林口县某乡某村水泥路由南向北倒车时,车辆尾部将车后方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潘某撞倒后并向后拖行,造成原告受伤。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5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为,被告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后转到某医学院某医院住院,经医院确诊为头外伤、踝关节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某医学院某医院住院治疗46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6245.71元,原告垫付8746.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东安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因被告冯某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东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东安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对原告的各项主张,需要审核后再予以赔偿,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东安支公司承认原告潘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潘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冯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某无责任。由于被告冯某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东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依据《中华人民某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原告潘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东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东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冯某承担。
综上,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8746.2元及交通费(急救车费)700元,以上共计9446.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及急救费票据,原告受伤期间共发生医疗费36231.71元,因被告冯某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27499.51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及交通费(急救车费)损失应为8732.2元(36231.71元-27499.51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交通费(急救车费)损失共计9446.2元中的合理部分8732.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因原告的住院天数为47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50元(50元×47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中的在合理部分2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11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即原告择期需行右胫骨内踝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6000元,择期需行左腕关节瘢痕粘连松解术,约需人民币5000元,故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结合鉴定意见,即原告伤后三个月内需增加含蛋白质高、含钙高的营养饮食,原告的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保护较为合理,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800元(20元×30天×3个月),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中的合理部分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述医疗费、交通费(急救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共计为23882.2元(8732.2元+2350元+11000元+1800元),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东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13882.2元(23882.2元-1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24440.5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退休后的具体工作及收入,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24440.5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共计16528.7元(6909元+9619.7元),因原告受伤后先期由其妻子孙某及女儿潘某二人护理,后期由其妻子一人护理,孙某为农村户口,潘某为城镇户口,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某及潘某的具体工作及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同时结合鉴定意见即原告伤后需2人护理1个月,继之需要由1人护理2个月,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11172.9元(78.23元×30天×1个月+137.74元×30天×1个月+78.23元×30天×2个月),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528.7元中的合理部分11172.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9043.6元,因原告为城镇户口,现年68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203元,结合鉴定意见,即原告右胫骨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达伤残十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9043.6元(24203元×12年×10%),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043.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伤情达伤残十级,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1000元保护较为合理;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40元,因原告出院后的打车费269元不是原告的必要合理花费,因此对打车费269元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过程中的交通费71元,属于原告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为41287.5元(11172.9元+29043.6元+1000元+71元),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东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3300元,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东安支公司负担。
综上,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东安支公司共计应给付原告68469.7元(10000元+13882.2元+41287.5元+3300元)。依据《中华人民某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东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潘某68469.7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某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计1278元,由原告潘某负担497.4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东安支公司负担7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邵明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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