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程某与青海某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344)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十初字第28号
原告程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浩,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原青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某与被告青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明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委托代理人侯浩、被告青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10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安装丁级、丙级防盗门及房屋单元对讲系统等,总价款717240元。合同履行后原告准确、及时的将合同约定的产品运送至被告位于青海省某县某家园工地并安装调试。截止至2011年9月8日被告共计支付款416160元,双方协议余款301080元由被告所有的某县某家园*号楼*单元**室相抵,但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该房屋被西宁市城东区法院执行给了案外人韩某某。至此,以房抵顶货款未能实现,货款301080元拖欠至今未付,2011年1月、2011年9月、2011年11月、2013年10月原告又向被告供应部分防盗门等材料,但货款97260元仍未支付,故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398340元、违约金3983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用于证明被告抵顶给原告货款的房屋由法院执行给了案外人韩某,以房抵账行为无法实现的事实。
2、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于2010年向被告供应价值1140元防盗门备件材料的事实。
3、2011年9月9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2680元货物的事实。
4、2011年11月19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79460元防盗门及材料的事实。
5、2013年10月8日的结算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3680元防盗门材料的事实。
6、2010年9月18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应当按货款10%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青海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拖欠原告货款301080元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货款及违约金,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2011年1月1日某家园物业管理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结算单不能成立的事实。
经质证:
1、被告青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程某提交的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2、被告青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程某提交的收据一张,不予认可,认为并无被告公司印章,不能证明收货行为系被告的公司行为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收据中并无被告公司印章,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青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程某提交的2011年9月9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2011年11月19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合同中并无被告公司印章,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并拖欠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两份合同中并无被告公司印章,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并由被告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青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程某提交的2013年10月8日的结算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结算单只是原告经营的防盗门经营部自行书写的结算单,并无被告公司认可的签章,对被告公司无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青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程某提交的2010年9月18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持异议,但认为计算违约金不合理。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能够证明违约方应当按货款10%支付违约金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9月18日,原告程某与被告青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并安装防盗门及房屋单元对讲系统等,总价款717240元,如违约承担标的10%违约金。随后原告程某将合同约定的产品运送至被告位于青海省某县某家园工地并安装调试。截止至2011年9月8日被告共计支付款416160元,双方协议余款301080元由被告所有的某县某家园*号楼*单元**室抵顶。但在2014年10月20日,因被告公司拖欠韩某某债务,本院执行局将该房屋执行给了韩某某。原告程某未得到抵债的房屋,被告青海某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拖欠原告货款301080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程某要求被告青海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8340元的主张,其中被告对拖欠301080元货款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剩余货款9726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不能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9834元的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违约方按标的10%支付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30108元。被告反驳原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程某货款301080元及违约金30108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36元,由原告程某负担936元,被告青海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明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马 静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