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许某霖与刘某、张某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246)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许某霖。
委托代理人王辉,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锦,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张某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彬。
原告许某霖与被告刘某、张某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霖、被告刘某、张某菊之委托代理人杨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霖诉称,2009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至今未还本息,故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利息从2009年10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借款本金是20万元,在原告向被告催促借款时打的23万元的借条。借款用途是原告把钱借给刘某,刘某把钱拿给刘某的哥哥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
证据2: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但借款是20万元,3万元是利息。
经审查,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刘某、张某菊系夫妻。2009年7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3万元的借条一张,将利息3万元一并计入本金。2014年11月11日被告张某菊在此借条上注明:“此款未还”。至今二被告未还本息,故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利息从2009年10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双方对23万元的借条中20万元系借款、3万元系利息的事实无异义。对于将3万元利息提前计入借款本金的方法于事实和法律不符,应迭除。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高出了国家规定的利率四倍,对于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此债务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张某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许某霖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刘某、张某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向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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