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与陶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467)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兴民初字第783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蒲俊杰,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工作单位:广西来宾市某某大道中***号来宾市某某工程造价站。
被告杨某。(被告陶某之妻)。
原告张某诉与被告陶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蒲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协议书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借款用途等都进行了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协议签订时,原告已把借款交给被告,被告确认全部收到了这笔借款后在本协议书上确认签字。但过后,被告没有按月支付利息,也没有在协议到期后还款。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讨,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5月4月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和《欠款条》,确认尚欠原告40万元借款到期尚未还清,计划在2015年2月18日前全部还清,并在《还款计划》和《欠款条》上签字盖章。原告无数次催讨,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被告的《还款计划》、《欠款条》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向原告借款,依约应当按期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但被告到期后拒不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是夫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给付原告张某借款4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陶某、杨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陶某在来宾市某某工程造价站工作,原告张某之夫陈某策在来宾市住房和某某建设委员会工作,两人系同一系统单位的同事。被告陶某在经营装修生意期间,以装修专用为由向原告之夫陈某策借款。2013年3月30日、31日,陈某策使用其妻张某的XX卡及其胞兄陈影策的**银行卡分别向被告陶某的银行账号汇款,3月30日,汇款5次,每次50000元,共计250000元;3月31日,汇款三次,每次50000元,共计150000元,两天汇给被告陶某借款总合计为400000元。同年3月31日,陈某策以其妻即原告张某的名义与被告陶某在来宾市永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其中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为3%。此外,双方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借款用途等都进行了约定。但被告陶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款,被告陶某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分别出具《还款计划书》和《欠款条》,主要内容为:“陶某借张某人民币40万元,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尚未还清,经双方协商,陶某计划分期偿还,定于2015年2月18日全部还清,到期不能还清,张某可向法院起诉,一切诉讼费用由陶某承担,欠款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仍按原签订协议照付;借款利息为10.8万元,保证逐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仍然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求。
本案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可被告陶某在借款期间,已支付借款利息4个月,金额为48000元。庭审后,陈某策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到庭向本院明述,被告陶某已还48000元借款,并变更本案的诉讼请求为: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另查明,被告陶某、杨某于2011年7月11日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还款计划书》、《欠款条》、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业务凭证、电脑咨询单、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陈某策用其家人存款汇给被告陶某400000元,然后以其妻即原告张某之名义与被告陶某签订《借款协议书》,对此被告陶某并无异议。借款逾期后,被告陶某以《还款计划书》和《欠款条》,再次确认欠张某的借款事实和金额,并作出还款计划,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被告陶某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到庭置辩和质证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书》、《还款计划书》、《欠款条》及汇款凭证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陶某逾期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的义务。因为该欠款是被告陶某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生意周转,所以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有清偿的义务。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陶某、与杨某偿还尚欠借款352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某、杨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3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陶某、与杨某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正光
审 判 员 卢 艳
人民陪审员 周雪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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