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526)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武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陵某茂,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
委托代理人陈宝平,陇南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东,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军,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东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陵某茂、张某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丽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陵某茂、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平,被告人张某东及其辩护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8时许,被害人陵某茂与其妻张某某到武都区角弓镇陇盛选矿厂向被告人张某东讨要工钱,在办公室内双方发生争吵,陵某茂将一杯茶水泼在被告人张某东的身上,张某东拿起桌旁的暖水瓶朝陵某茂头上砸去,致陵某茂头颈部及张某某的左胳膊被烫受伤。经武都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陵某茂头颈烧伤(深Ⅱ,面积约3%),张某某左上肢烧伤(深Ⅱ,面积约3%),经武都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陵某茂头部及颈项部损伤为轻伤,张某某左上肢损伤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陵某茂、张某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东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张某东赔偿二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34946.01元。
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被告人张某东构成故意伤害罪,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某东辩称:我没有往他们身上倒水,是陵某茂用暖水瓶砸我时我用手一挡,开水倒在了他们的身上。请求对我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东系政府通过招商引资到武都搞投资的,与被害人因矿山生产发生打架,事后积极对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虽然没有达成协议,但态度是诚恳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东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8时许,被害人陵某茂及其妻张某某到武都区角弓镇陇盛选矿厂向被告人张某东讨要工钱,在办公室内双方发生争吵,陵某茂将一杯茶水泼在被告人张某东的身上,张某东拿起桌旁的暖水瓶朝陵某茂头上砸去,致陵某茂头颈部及张某某的左胳膊被烫伤。经武都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陵某茂头颈烧伤(深Ⅱ,面积约3%),张某某左上肢烧伤(深Ⅱ,面积约3%)。经武都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陵某茂头部及颈项部损伤为轻伤,张某某左上肢损伤为轻伤。被告人张某东在武都区看守所关押期间,服从管理,武都区看守所建议对被告人陵某茂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害人陵某茂受伤后在武都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花医药费3940.35元,门诊花费55元;张某某受伤后在武都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花医药费4766.66元,门诊花费45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600元;其他费用204元。
另外,2013年农林牧平均收入为25733元,人均日工资为70.5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法庭,并当庭举证、质证的住院结算单、门诊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东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东关于二被害人的伤不是其所致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张某东在羁押期间,能够服从管理,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陵某茂、张某某关于要求被告人张某东赔偿经济损失理由部分成立,其中陵某茂的医药费3995.35元、误工费33天×70.5元=2326.5元、护理费33天×70.5元=2326.5元、伙食补助费33天×20元=66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548.35元;张某某的医药费4811.66元、误工费33天×70.5元=2326.5元、护理费33天×70.5元=2326.5元、伙食补助费33天×20元=660元,共计10124.66元;超出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其请求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宣告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二、由被告人张某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陵某茂医药费3995.35元、误工费2326.5元、护理费2326.5元、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548.3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药费4811.66元、误工费2326.5元、护理费2326.5元、伙食补助费660元,合计10124.66元。以上共计2067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明忠
代理审判员 宋小兰
人民陪审员 李 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未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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