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辛某某、李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406)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榆民三初字第90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保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叔叔。
委托代理人郭晓燕,山西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培兴,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山西宏某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某某北路***号某某小区*号楼。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辛某某、李某、刘某某及被告山西宏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保某、郭晓燕,被告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培兴、被告李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受被告辛某某雇佣,从事墙体抹灰工作,4月3日原告在被告宏某公司位于晋中市榆次区某某北路***号某某小区*号楼施工工地地下室作业时,因地下室进水脚手架倒塌,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掉下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晋中市榆次区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胫、腓骨骨折。2014年4月30日经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胫骨骨折构成9级伤残,原告左腓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被告宏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辛某某。住院期间原告除了收到5000元和被告垫付医疗费外,被告并未给予原告适当赔偿,为此形成诉讼。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9731.6元。
被告辛某某辩称,自己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无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才知道有这么个人在工地干活。原告系被告李某、刘某某雇佣,由其二人发放工资,被告李某、刘某某是工程施工的独立承揽人,是该起安全事故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原告受伤也不是脚手架倒塌所致,是原告施工作业不当造成,应当由其承担责任,而自己无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自己是被告辛某某与被告李某就校园小区16号商务办公楼内外墙抹灰工程签订施工协议的介绍人,起初是自己和辛某某签订的协议,因被告李某所带的工人暂时没活做,就将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无偿让与了李某,自己既未参与管理,也未提取任何好处费。原告是李某的工人。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是我带的工人,但都是给被告辛某某干活,从事16号楼的内外墙墙体抹灰作业。自己确实和刘某某二人与辛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自己所干的工程确系刘某某从辛某某手里承揽又无偿让与我的,之后由自己带的工人进行的施工。事故发生后,自己的签名才在辛、刘二人之前签订的协议上填写的,是辛某某为让我出面处理事故,并提高了结算单价,但未实际履行。认为自己也是打工的,是辛某某工地的负责人,工人工资是辛某某经我手发放的。事发后自己垫付了2万余元。
被告宏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在位于晋中市榆次区某某北路***号某某小区*号楼工地的地下室从事墙面抹灰作业中,从脚手架上掉到地面摔伤。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晋中市中医院诊治,住院19天。经诊断原告左胫、腓骨骨折,被告李某支付了2万余元。2014年4月30日经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胫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时所施工的工程项目位于榆次区某某北路***号某某小区*号楼,作业项目是内外墙墙体抹灰,是被告辛某某转包由被告刘某某、李某二人承接,该二人均无资质;施工中,刘某某并未实施参与工程的管理,依照协议由辛某某对施工进行管理;李某将上述承揽的工程在扣除差价后又分包给自己的工人。工人收入根据各自的墙面抹灰面积作业量计算,并无固定工资,也无劳动合同;原告李某某施工所用脚手架是由自己搭建、自己使用的;由于施工地面是回填土,未夯实,软硬不一,原告施工中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失去重心,从脚手架上摔下来致伤。
庭审中,原告主张1.伤残赔偿金30046.8元(伤残九级、十级各一处,7154元/年×20年×21%);2.护理费1642.7元(按城镇服务业标准22565元/年、住院19天计算);3.误工费3779.8元(按建筑业标准36538元/年、从受伤至评残前一天共计27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5.营养费4000元(按40元/天,计算100天);6.后续治疗费433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30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8.交通费1982.3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9.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辛某某、刘某某、李某三人一致认为,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认为交通费较高应予核减;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对原告的其他主张均予以认可。被告李某陈述住院费15356.47元是自己支付的,另自己还向原告支付过5000元;原告李某某对上述事实认可,并称自己的诉请中未包含这一部分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证人赵某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病历、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有证人证言,有被告辛某某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等在卷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因被告宏某公司未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工程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原告李某某陈述施工工程系被告宏某公司发包的,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由宏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辛某某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刘某某、李某二人,在施工作业中,对施工组织不力、管理不善、安全保障不到位是造成本起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工地施工的管理者辛某某、工程的承揽人刘某某、李某,对施工的组织管理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承担本起安全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辛某某、刘某某、李某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受雇于李某,自己在作业中未能注意到自身安全,有过失存在,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按40元/天,以100天计算,到庭的三被告均只同意按住院实际天数计算,本院核定确认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982.3元,本院对交通费票据审查核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损害后果,侵权人责任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8000元。综上原告李某某在本次安全事故中共造成70605.77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承担30%的责任;其余由被告辛某某、刘某某、李某三人连带承担,即承担70605.77元的70%,计49424元。除去已由被告李某支付的20356.47元,三被告仍应再付原告29067.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辛某某、刘某某、李某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29067.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其他诉讼费360元,共计1660元(该款已由原告李某某全部垫付),由原告李某某承担800元,由被告辛某某、刘某某、李某三人共同承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金山
审 判 员 成银富
人民陪审员 周俊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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