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陈某某、孟某、蔺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060)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陇菜民初字第58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甘肃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生。
被告孟某,男,19**年*月*日生。
被告蔺某某,男,19**年*月*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孟某、蔺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龙,被告陈某某、孟某、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0日21时许,我在家看电视,三被告强行进入我家,陈某某先用拳头殴打我面部,接着三被告用火铲、水壶殴打我,并将我家中财产损坏。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3108.61元,误工费1903.50元,护理费19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250元,复印费17元,总计18802.61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先动手打架的,我也受伤了,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孟某辩称:我没去原告家,没参与打架,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蔺某某辩称:我没参与打架,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陈某某、蔺某某等人酒后因琐事到原告王某某家,王某某与陈某某发生争吵,陈某某用拳头击打原告王某某面部,接着被告陈某某用火铲、水壶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7天,打架过程中陈某某也受伤。经诊断,原告王某某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8802.61元。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陇西县公安局调查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医疗票据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不能克制冷静处理,发生打架,致使原、被告受伤。公民的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被告陈某某打伤原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事件起因上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费用应予支持,高出部分不予保护。对原告的各项费用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认定为13108.61元,有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结算发票及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予以证实。2、误工费1903.50元。以甘肃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733元/年÷365天×27天=1903.50元。3、护理费1903.50元,计算方法与误工费相同,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每天按补助40元乘以住院天数27天计算。5、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6、复印费17元。以上1-6项共计18162.61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80%,即1453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孟某、蔺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孟某、蔺某某致伤原告的事实,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8162.61元,被告陈某某赔偿14530元,其余3632.61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赔偿款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孟某、蔺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08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志雄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松樾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