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王某某、曲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406)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1122民初00518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甘肃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被告曲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陇西县巩昌镇苟家门村苟家门下社*号,系曲某某妻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曲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被告曲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8日,我受雇于王某某在被告曲某某家修建房屋时,因被告王某某未尽到安全义务,我在干活过程中坠落。我当天被送陇西县中医院治疗后又转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住院12天后出院,经诊断为:腰椎骨折、硬膜外血肿、枕骨骨折,遗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我的伤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18000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13125元、护理费1312.5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4824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共计161161.5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谈的干活的时间及地点属实。原告是我工地上的匠工。我和曲某某是朋友,他家要拆除房屋需要人,我便介绍到被告曲某某家干活,原告拆除房屋的工资由被告曲某某支付。原告在被告曲某某家拆石棉瓦棚子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从棚子上掉下来。我已经垫付医疗费大约7-8万元,要求返还垫付的费用。
被告曲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提供劳务的时间和地点属实,原告的工资由我支付,具体交给被告王某某转交原告。我家棚子上的石棉瓦有卯子,原告作为工匠在干活时不按顺序操作,上房拆房时掰断石棉瓦,由于力量的惯性作用掉下来。原告的损伤是其失误造成的,我不同意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一直在被告王某某工地干活,被告王某某和曲某某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曲某某拆房需要,被告王某某指派原告张某某去曲某某家拆房,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曲某某转交被告王某某支付。2015年7月8日,原告去被告曲某某家拆除棚子屋面石棉瓦时,从棚子屋面坠落致伤。原告当天被送陇西县中医院治疗,后又于7月10日转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7月22日出院,经诊断为:腰椎骨折、硬膜外血肿、枕骨骨折;遗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12月2日,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甘法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44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为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18000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13125元、护理费1312.5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4824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共计161161.5元。审理中,由于被告王某某对甘法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44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不服,经征询双方意见,本院依法委托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2016年1月28日,该所作出甘陇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3000-15000元;原告增加医药费172元,交通费200元,出庭作证费400元,将误工费变更为15825元、护理费1582.5元、伤残赔偿金142602元,以上各项费用为182681.5元,并要求按全额损失确定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发票、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人说明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某某长期雇佣原告张某某在其工地从事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应被告曲某某要求,派遣原告到被告曲某某家拆除房屋,并由其转支付原告工资,二被告之间实际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王某某作为用工主体亦应承担法律责任。但由于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从屋坠落致伤,负有过错责任,可减轻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承担50%的责任,原告自负5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鉴定等费用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所主张的营养费480元,无医疗及鉴定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请求原告返还垫付费用的部分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为61112元(172元+56441元+3669元+660元+170元)。2、按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定残日期确定误工费为15295元(38502元/365天×145天),护理费为1582元(38502/365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天确定为600元(15天×40元)。4、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及当事人损伤程度酌定为300元。5、关于伤残情况,参照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甘陇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及司法鉴定人对鉴定结论专门问题的说明,确定为九级伤残。由于原告居住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为27744元(6936元×20年×20%)。6、鉴定费6000元,鉴定人出庭作证费400元。7、交通费按原告请求酌定为200元。7、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酌定为15000元。共计63993元。共计128233元。被告王某某垫付的费用:1、医疗等费用被告王某某称已垫付7-8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只能依据原告的陈述确定为58411元。2、鉴定费3000元。被告王某某按过错责任应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64116.5元。由于被告王某某已垫付61411元,被告王某某尚需赔偿原告损失270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鉴定、交通、鉴定等费用2705.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被告王某某和原告各自负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平
审 判 员 张功铭
人民陪审员 董文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亚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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