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与靖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554)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灵民初字第03426号
原告:王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蒋兴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某,男,19××年×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张广义,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靖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怀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兴文,被告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是某某县某某超市的经营者,2014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到原告的经营场所二楼会计室以索要账款为由,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左眼部殴打致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达轻微伤。原告伤后在某某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可被告拒不赔偿医药费等损失。综上,被告以索要债务为由将原告殴打致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68922.6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靖某辩称:本案纠纷是原告拖欠被告货款引起的,原告过错在前,且拖欠货款一案已经灵璧县人民法院审判确认;原告诉称的损失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损失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到某某县某某街“多福”超市二楼会计室找原告索要账款,因经济纠纷,两人产生矛盾并发生冲突,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左眼部,造成原告左眼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16日到某某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2.面部皮肤撕裂伤。3月26日,修正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2.面部皮肤撕裂伤;3.左耳感音神经性聋。于2014年7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期间达137天,支出医疗费30616元(30042+287x2)。出院医嘱:1.避免接触噪音和耳毒性药物;2.甲钴胺0.5mg,每日三次。谷维素10mg,每日三次;3.如有不适,我科及时就诊。
2014年6月26日,灵璧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靖某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2015年3月16日,原告曾向本院对被告提起诉讼,因原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产生经济纠纷,应当通过正确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然而被告采用暴力无端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没有对被告进行打骂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3061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定。对其余票据,因不是正规发票,也无病历佐证,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虽然原告入院日期和出院日期之间的时间跨度为137天,但从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仅为65天,按30元/天计算,应为195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受伤后当时未予重视,第二天才去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2.面部皮肤撕裂伤;3.左耳感音神经性聋。住院期间,原告断断续续进行治疗,都表明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其伤情也不影响生活自理,且医疗机构也没有出具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和护理的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和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4、误工费6227元。原告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因其受伤时从事的为“超市”工作,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95.80元/天计算,没有超过计算标准,予以采纳。从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仅为65天,其误工费应为95.80x65=6227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交通费300元。原告受伤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其提供的救护车票据日期为3月20日,说明原告当天并没有使用救护车,故对1000元救护车费用不予采纳。病历记载原告的家庭住址为“某某区某某苑巷××号”,住院地址为某某煤电集团总医院,处于同一城市,距离较近,无需太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以上合计为39093元。
综上,原被告因经济纠纷,被告不能依法妥善进行处理,而是采用暴力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909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原告王某负担328元,被告靖某负担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524元,上诉费账号121200010400005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怀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耿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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