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400)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开商初字第00080号
原告商某平。
委托代理人李普生,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马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栾建军、唐南平,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霖。
被告罗某阳。
委托代理人罗某霖。
原告商某平与被告泰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申请分别追加马某、罗某霖、罗某阳作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霖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普生、被告某建公司、马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栾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霖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11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阳的委托代理人罗某霖2015年6月11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5月12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某平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98800元,被告分别在2013年9月1日和2013年12月3日出具借条,原告已按借条履行出借义务,后经多次催要未偿还借款。被告马某作为某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偿还借款,罗某霖、罗某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商某平借款3992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商某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借条中泰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泰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同一家单位。
二、借条两份、转账凭条一份,证明某建公司及其他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合计金额为698800元,借款的用途为出国劳务。
被告某建公司、马某共同辩称,被告某建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也没有收到借款,而是原法定代表人罗某霖利用其保管单位公章之机在其个人借贷中加盖公章,某建公司并没有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马某虽然是某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并没有参与某建公司管理,其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并没有混同,其不应该参与还款。
被告某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4年8月8日,罗某霖个人声明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如果实际发生,那么应为罗某霖和罗某阳的个人借款,与某建公司并无关系。
被告罗某霖辩称,上述借款全部用于某建公司出国劳务,与罗某霖和罗某阳没有关系。
被告罗某霖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罗某霖称其所写声明的原稿一份,证明某建公司提交的声明是虚假的。
被告罗某阳未答辩。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通知吴某梅作为证人到庭发表证人证言,其主要内容如下:
吴某梅从2005年开始在某建公司从事会计工作至今,2013年2月6日从商某平银行卡转账到吴某梅银行卡上的399200元当时是罗某霖向商某平所借款项,当时因某建公司不能贷款,所以只能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借款,当时罗某霖说向别人借了一笔钱,先汇到吴某梅的账上,这笔钱是用于偿还某建公司欠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债务。吴某梅其没有直接经手过商某平的借款。关于罗某霖所称的交付230000元的现金不太可能,现金较多因为安全因素其不会拿。2013年12月份罗某霖与公司之间好像没有230000元的记录,当时是欠某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债务,但是并没有拿到对方的单据,2013年12月份某建公司好像偿还过某某小额公司的欠款,但是没有拿到单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泰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更名为某建公司)、罗某霖及罗某阳共同向商某平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商某平人民币肆拾陆万捌仟捌佰元整(¥468800.00元),(出国用),担保人:田某银、张某亮,(付款方法现金用于出国劳务)”,2013年12月3日,泰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更名为某建公司)、罗某霖及罗某阳共同向商某平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商某平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元),付款方法现金用于出国劳务”。2013年2月6日,商某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吴某梅(某建公司的会计)转账399200元。
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泰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泰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某为该公司的一人股东,工商登记显示为某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在审理过程中,商某平明确在本案中只主张2013年9月1日借条中的借款399200元,其余部分不予主张。经审查,商某平在本案中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予以减少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就其诉讼主张部分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商某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款项交付一节事实,商某平提供了其转账399200元至某建公司会计吴某梅银行账户的凭证,吴某梅予以认可并陈述该款用于某建公司偿还对外欠款,罗某霖对此亦予以认可,某建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根据借条、汇款凭证、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吴某梅的证言,可以确认商某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建公司交付借款399200元。
关于商某平要求马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起诉一人公司股东,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要证明公司股东对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有过错的,即公司财产与股东自己的财产互相不能独立,债权人至少要举出初步证据,让人对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互相独立产生客观上的怀疑,并有合理证明。但商某平就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马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建公司、罗某霖、罗某阳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盖章签名,故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建公司所提交的声明也仅是罗某霖在本案借款债务发生后单方作出,并不能对抗本案的债权人,故对某建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某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罗某霖、罗某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商某平借款399200元及利息(以3992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商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泰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罗某霖、罗某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8元,减半收取3644元,由被告泰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罗某霖、罗某阳负担(原告已预交5394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原告多交纳部分175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728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
审判员 李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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