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阮某与中国B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436)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潮湘法民二初字第17号
原告:阮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代理人:许锦深,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斌,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A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号首层**之三(自编)及**楼全层。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职员。
被告:中国B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北桥路花园开发区丽春街综合楼**层(**、***号门市、****、X、XX、XXX房)。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原告阮某诉被告永安A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下称“永安XX公司”)、中国B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翁仕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永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诉称:2013年1月7日傍晚,原告驾驶粤A02***号车在潮州市潮安区磷溪镇**村道交叉路口,与陈某成驾驶的粤UQS***号车相碰撞,造成陈某成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潮安交警大队出具2013第01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成无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确定粤A02***号车的修复费72148元由原告负责,粤UQS***号车的修复费8020元由原告负责,陈某成的医疗费、双方车辆的拖、停车费由原告负责。本案粤A02***号车的评估费为3200元,粤UQS***号车的评估费为550元。现粤A02***号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24401001XXX01598,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还在被告永安XX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保单号2440XXX001519,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08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粤UQS***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10442XXX118,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按照规定,因粤UQS***号车不负事故责任,则其粤UQS***号车交强险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元。除此以外,被告永安XX公司应在粤A02***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570元,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5248元。经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进行理赔,但均遭到拒绝。请求:一、判令被告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元,判令被告永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570元,判令被告永安XX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5248元;二、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元。
原告阮某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阮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阮某诉讼主体资格。
2、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被告永安XX公司、平安**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3、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以及交警部门的调解结果。
4、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粤A02***为原告阮某所有及该车辆的基本情况。
5、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明原告阮某为涉案车辆粤A02***购买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
6、机动车行驶证、居民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粤UQS***号车的登记情况、该车车主情况、案发时驾驶人员陈某成的基本信息以及该车已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7、结论书、鉴定表。证明粤A02***号车、粤UQS***号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
8、发票。证明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估价的具体费用。
被告永安XX公司没有提供答辩状,当庭表示其答辩意见与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永安XX公司为其辩称的事实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要求赔偿的价格远远超过被告方确认的损失价格。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其承保事故车辆粤UQS***号车交强险,如在本次事故中该事故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均合法有效,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100元,超出交强险约定范围及原告不合理的损失,本被告依法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永安XX公司对原告阮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调解金额是交警部门自行作出的,但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4-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损失鉴定是原告自行作出的,由没有具备资质的单位作出鉴定,要求法庭指定有资质的机构重新鉴定。对证据8,本被告认为发票没有原件,是手写的发票,对发票的三性提出异议。
原告阮某对被告永安XX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车损确认书是被告自行作出的,并没有经过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不能作为理赔的依据,但可以确认的是,该确认书与原告提供的车损价格鉴定表里的维修项目和更换项目一致,是对原告的损失作出的进一步确认。
被告平安**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阮某为其粤A02***号车向永安XX公司于2012年3月6日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24401001XXX01598),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6日24时止,其中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及于2012年3月7日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号2440XXX001519),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7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粤UQS***号车于2012年8月2日向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0442XXX118),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日24时止,其中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2013年1月7日傍晚,阮某驾驶粤A02***号车从原潮安县磷溪镇XX村沿村道往潮州市区方向行驶,17时10分,当车行至磷溪镇**村道交叉路口时,阮某驾车准备左转弯往凤湾线方向行驶,适逢陈某成驾驶粤UQS***号车自凤湾线往**村方向正常行驶至此,因阮某没有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粤UQS***号车被挂带至左侧路口再次与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第01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阮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成无责任,并经交警部门调解,粤A02***号车的修复费72148元、粤UQS***号车的修复费8020元、陈某成的医疗费及双方车辆的拖、停车费均由阮某负责。
经阮某委托,原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安价鉴(2013)8A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粤A02***号车损失总价为人民币72148元,本次评估用去估价费人民币3200元。
经丁林忠委托,原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安价鉴(2013)8B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粤UQS***号车损失总价为人民币8020元,本次评估用去估价费人民币550元。
诉讼期间,永安XX公司申请依照其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中的损失项目重新评估粤A02***号车、粤UQS***号车的损失价格,阮某没有异议。本院委托潮州市冠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潮州市冠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潮州冠潮2014第0903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粤A02***号车的更换零配件项目18项,修理项目4项,价格合计人民币47220元,粤UQS***号车更换零配件项目13项,修理项目5项,价格合计人民币5855元。本次评估用去评估费人民币1000元,已由永安XX公司支付。对于潮州市冠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潮州冠潮2014第0903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阮某有异议,但表示不再申请重新评估,请求法庭考虑因基准日不同零部件价格下调致报告书评估价格相对较低的情况,永安XX公司没有异议,提出该评估结论与其作出的损失鉴定金额基本一致,而与阮某主张的金额相差甚远,因此应由阮某承担本次评估的费用。
本院认为:阮某为其粤A02***号车向永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粤UQS***号车向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永安XX公司、平安**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粤A02***号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7220元,应由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中先予赔付100元,余人民币47120元应由永安XX公司在机动车保险中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0元中赔付;粤UQS***号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855元,应由永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先予赔付2000元,余人民币3855元应由永安XX公司在机动车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0元中赔付。对于原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由于该中心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因此,其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不予采纳,其估价费本院不予认定,应由委托人自负。综上所述,永安XX公司依法应赔付阮某人民币52975元,平安**公司依法应赔付阮某人民币100元。
永安XX公司提出应由阮某承担重新评估的费用,由于其怠于理赔,所提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A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某人民币52975元。
二、被告中国B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某人民币100元。
三、驳回原告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8元,由原告阮某负担人民币348元,由被告永安A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负担人民币599,由被告中国B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元。该款已由原告阮某垫付,被告永安A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应将由其负担的受理费人民币599元、被告中国B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将由其负担的受理费人民币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阮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仕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奕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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