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某喜与周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517)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海民初字第1528号
原告徐某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仇勇,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兆阳,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奎。
被告王某。
原告徐某喜与被告周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喜之委托代理人仇勇、被告周某之委托代理人孙某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喜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周某由于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此借款被告周某于2014年1月10日上午12时前归还。原告徐某喜依约将此借款转入了被告周某指定的泰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账户,但被告周某未依约还款。被告王某系被告周某之妻,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周某辩称,借款同意偿还。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徐某喜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某喜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定于2014年元月10日上午12时前归还,借款转入:泰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另被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现原告徐某喜因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还款未果,遂于2015年5月14日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进账单、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向原告徐某喜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有借条及进账单证实,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因借款时,双方约定2014年1月10日还清借款,被告周某理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款,逾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已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故现原告徐某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周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因借款时约定2014年1月10日还清借款,但未约定借款利率,故被告周某应承担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被告周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周某的个人债务,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某对被告周某所欠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包括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王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喜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即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周某、王某未按本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80元,由被告周某、王某共同负担(原告徐某喜已预交,被告周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徐某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8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某某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
审 判 长 张 超
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
人民陪审员 陈 雯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珍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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