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苏某强与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364)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2002民初700号
原告苏某强,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王力,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某某区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超。
原告苏某强与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强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27万元,期限自2014年至2015年2月12日止,到期还本,借款利息为月2%,每月13日前支付,如有违约,违约金按借款总额3%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履行了资金的全部义务。2014年9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2014年11月起,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债务止)、违约金8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2:委托理财合同。证明原告委托被告理财。
证据材料3:收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万元的事实。
证据材料4:银行查询单。证明原告实际支付款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3、4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约定甲方将闲置资金27万元委托给乙方行使相应权利,委托期限一年(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乙方承诺支付给甲方回报为月息2%,于每月13日以转账形式存入甲方账户。乙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甲方应得收益及返还款。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均向守约方支付款的3%的违约金。同时,双方约定:委托期限届满后,未以书面形式撤销委托的,本协议委托事项自动延续。委托期内甲方如有需要撤销委托的,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款27万元交付被告,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出具加盖“四川某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苏某强人民币27万元(贰拾柒万元整)此据,某某财务:唐某武”。该收条另载明:“2014年9月29日还苏某强人民币10万(壹拾万元整)此据。甲方:唐某武乙方:苏某强”。2014年11月起,被告停止支付回报(利息)。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达请求目的。
本院认为,民间委托理财是指客户将资产交给资产管理公司、咨询公司等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由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委托理财合同》,但结合双方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应认定为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2014年11月起,未按约定支付2%的月息,属于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4年9月偿还原告10万元,故违约金为5100元(170000*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强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强违约金5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0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刚
人民陪审员 姚金元
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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