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245)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921民初523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海琳,酒泉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志平,金塔县金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诉讼本院,登记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向海琳,被告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志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以购买大型吊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时间为12月30日,并许诺用吊车做抵押,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陆续清偿了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还清。2013年2月8日,被告以购买吊车时自己周转出现困难为由,继续向原告借款142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用吊车做抵押。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原告为此起诉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尽快清偿拖欠原告借款192000元;2、利息3024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1年8月2日借款50000元已经偿还。原告所称2013年2月8日借款142000元,实际上只借了100000元,其他42000元是计算的利息。从借款到2014年8月被告共偿还了150000元。现在被告不欠原告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成某某以购买大型吊车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7%,还款时间为同年12月30日,并以吊车作为抵押,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月15日被告成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偿还了人民币30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成某某以购买吊车时自己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再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42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每月7%,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8日,并以吊车做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成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给原告李某某偿还了110000元。下欠的52000元之今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答辩,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2日、2013年2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2张,被告提供的2012年1月15日张某某出具的30000元收条一张,2013年10月18日李某某出具的110000元收条一张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成某某资金困难时为其帮忙借款,缓解被告燃眉之急,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还款,采用推诿不还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本金52000元的主张,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302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出借人在收借款时一般都是先收取利息,之后才收取本金。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已收回了部分利息,本案中原告保存的借条中出现零数,原告无法证明,这说明出借人有隐情,但也未举证进行加以证实,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7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717元,被告成某某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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