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孙某军与谢某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352)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982民初435号
原告孙某军。
委托代理人王克展,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宏。
原告孙某军与被告谢某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克展、被告谢某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军诉称,2011年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甘******号斯太尔板车一辆出售给被告谢某宏,车价款为108000元。交车时被告给原告给付车款90000元,后又给原告抵顶运费4000元,将剩余车款14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孙某军车款14000元(壹万肆仟元整);时间2011年7月6日;欠款人谢某宏”。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车辆欠款,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宏辩称,被告欠原告车款1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所欠车款在欠条形成后已全部用运费抵顶完毕,只是未将欠条收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甘******号斯太尔板车一辆出售给被告谢某宏,车价款为108000元。交车时被告给原告给付车款90000元,后又以运费抵顶4000元,2011年7月6日,被告将剩余车款14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车款,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车款1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售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交车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车款,剩余车款的数额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孙某军要求被告谢某宏支付剩余车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剩余车款已用运费抵顶完毕,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宏偿还原告孙某军车款1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某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占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万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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