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杰与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168)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宾民初字第2302号
原告赵某杰,女,19**年**月**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
委托代理人崔纯权,男,黑龙江崔纯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无职业,住。
委托代理人马某杰,女,19**年**月**日生,住宾县。
原告赵某杰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墨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香及委托代理人崔纯权、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杰诉称,被告张某某和其丈夫赵某强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用于购买翻斗车,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赵某强于2014年12月21日死亡。此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债款7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拖欠原告债款7万元事实存在,同意偿还,只是没有偿还能力。
原告赵某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张某某和其丈夫赵某强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和其丈夫向原告借款7万元,至今未还。
被告无证据提供。
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其丈夫赵某强在原告赵某杰处借款7万元,用于购买翻斗车,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张某某的丈夫赵某强于2014年12月21日死亡,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偿还原告债款7万元,长期拖欠系违法。故原告诉讼有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杰债款7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与上款同时返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墨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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