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与株洲市某某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478)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攸法民二初字第92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湖南省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付湘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市某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县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林某灿,董事长。
原告张某与被告株洲市某某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某志、人民陪审员罗某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付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系从事铁精粉的供货贸易。2012年4月,被告有意向原告购买高硫铁精粉。4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购货合同,约定从2012年4月10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高硫精粉。双方同时就供货量、价格、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的铁精粉价格为167444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356337元,下差货款318104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下差的货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8104元。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购货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购货合同,双方就标的物、数量、价格等事宜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结算对账单1份和结算表8份,拟证明2013年6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1674441元,被告已支付1356337元,下差货款318104元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有效性,且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庭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铁精粉的销售生意。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高硫铁精粉。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购货合同,就货物的价格、数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铁精粉。2013年6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购买的铁精粉价格总计为167444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356337元,下差货款318104元未予支付,被告于即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结算对账单。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下差的货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购买铁精粉,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双方亦进行了结算,以上行为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结算后经原告催收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支付下差货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81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下差的货款。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株洲市某某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货款3181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72元,由被告株洲市某某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曼生
代理审判员 唐建志
人民陪审员 罗祖武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慧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