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624)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莲民初字第01684号
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某路**号*区库*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珍,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万科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西安市碑林区某街*号某小区*号楼*层*号。
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姜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珍及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其公司与被告约定社保费用每月702元计入被告工资进行发放,如需补缴,被告应先返还其公司以工资形式支付的社保部分。其公司已结清被告2014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且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被告擅自离岗,其公司未辞退被告,劳动关系并未终止,被告可以继续上班,劳动仲裁裁决错误,故诉请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12月工资250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差额31977.01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6500元及经济补偿金32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某辩称,双方未约定社保费用计入工资发放,原告确于2014年12月31日将其辞退,劳动关系无法继续,故劳动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内容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某于2014年7月3日进入原告某公司工作,任总经理助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某公司未给被告姜某缴纳养老、工伤、失业、医疗及生育保险;原告某公司于每月中旬发放被告上月工资,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工资如下2014年7月份工资6018元,8月份工资6500元,9月份工资6500元,10月份工资6500元,11月份工资3911元。2015年1月5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发放2014年12月工资4000元。
2015年1月27日,被告姜某向莲湖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工资6500元;2.某公司支付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000元;3.某公司姜某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6500元;4.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5.某公司为姜某补缴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2015年4月7日莲湖仲裁委作出莲劳仲案字2015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公司自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姜某2014年12月工资2500元;二、某公司自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姜某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977.01元;三、某公司自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姜某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6500元;四、某公司自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姜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50元;五、某公司自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姜某补缴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具体补缴的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姜某与某公司分别承担其应缴的部分)。原告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莲劳人仲案字[2015]第***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工作证明、银行卡明细、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欠缴、拒缴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劳动者应向劳动或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故关于被告姜某要求原告某公司为其补缴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社保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原告某公司当庭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被告仍可回原告处上班。被告姜某仅以其本人陈述不足以证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某公司将其辞退,被告虽表示无法继续双方劳动关系,但双方劳动关系并未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原告某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2014年12月31日后被告依法享有的相应权利,被告可另案主张。
关于被告的社保费用是否计入工资发放,原告某公司仅以其本人陈述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将每月社保费用702元计入工资进行发放,故被告的工资以其每月实际发放为准。关于被告12月的工资数额,原告2015年1月5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发放2014年12月工资4000元,但原告出具的证载明月工资6500元,故原告主张已全额发放2014年12月工资被告工资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欠付被告的2014年12月工资余额2500元,应向被告支付。
原告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月工资标准以6500元计,日工资为298.85元,2014年8月3日至31日为20个工作日,该月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为5977元,加上2014年9月、10月工资6500元、11月工资3911元、12月工资6500元,原告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938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姜某2014年12月未付工资余额25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姜某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93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根平
代理审判员 岳 鹏
人民陪审员 姬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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