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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394号
原告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导军,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聂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利军,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星达馨都*栋**室)。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聂某某、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导军,被告刘某某、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聂某某就承接名都国际大酒店雨蓬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于2013年8月23日通过熟人介绍请原告肖某某前去拆工程架子。2013年8月26日原告肖某某在诉架子时,不慎从高处摔下致右足、腰部受伤。受伤后原告在娄底市骨伤医院住院冶疗。被告刘某某为其缴纳了全部医药费,后原告就受伤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47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刘某某身份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被告聂某某身份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4、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5、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聂某某就名都国际大酒店雨蓬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的事实,该酒店现挂名为某某国际大酒店;
6、照片一组,证明原合同约定的酒店名从原来的娄底市名都国际大酒店改名为现在的湖南某某集团某某国际大酒店的事实;
7、娄底市骨伤医院病历资料、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娄底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68天的事实;
8、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后评定为八级伤残的事实;
9、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一份、柳某桂身份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妻子彭国阳和母亲柳某桂系原告的被抚养对象。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与聂某某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不包含拆除架子的工作,该项工作系应聂某某的要求和指示。且原告进场拆架子亦征得现场项目经理聂某某之弟同意的。其也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57228.6元,请求法院划分责任,将其多承担部分退还。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某某与聂某某就名都国际大酒店原有钢架外围包装、要求施工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合同造价6.5万元,施工内容以合同附件“名都国际大酒店雨棚制作预算表”中约定的施工项目进行施工,预算表中没有约定拆钢架子是被告刘某某旗工,因此可以说明拆钢架子是被告刘某某施工,因此可以说明拆钢架子不是被告刘某某承包施工的范围。
2、照片两张,证明原告肖某某就是拆照片里的钢管架子时摔下的,但这拆钢管架子事情不包括在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聂某某所签订的实施合同里的事实;
3、娄底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肖某某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门诊所花费的门诊费共1438.1元,该费用由被告刘某某实际支付的事实;
4、协议书,证明原告肖某某受伤后,其家属经常找被告刘某某支付各种费用,并已严重扰乱了被告刘某某的正常生活,双方于2013年10月26日就肖某某受伤一事达成了一致协议,双方愿意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刘某某愿意先支付医药费和诉讼费等,待法院划分责任后结算的事实;
5、娄底市骨伤医院用药清单及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肖某某于2013年11月2日从娄底市骨伤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在该院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药费46890.5元,该费用由被告刘某某实际支付的事实;
6、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肖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在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所作司法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刘某某实际支付;
7、收据两张,证明原告肖某某在2013年11月2日办理出院手续后,被告刘某某再支付了其后续治疗费5000元,伙食费500元,用于诉讼费2100元的事实。
8、证人肖伟革、聂建春、肖盛华证言,证明被告聂某某要刘某某去找人来拆架子,到时候算一些钱给刘某某的事实。
被告聂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去酒店拆架子是受被告刘某某的雇佣和指使,被告聂某某并不知情;被告刘某某与聂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在承揽活动中发生事故,定做人不承担责任;原告的雇主是被告刘某某,他是接受被告刘某某的安排和指示活动遭受的损害,其损失应当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对于损害的发生,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其他被告的赔偿数额;原告的赔偿计算标准有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聂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聂某某为了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证明被告聂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此次事故应当由被告刘某某负责;
2、娄底市娄星区世家玻璃工艺厂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世家玻璃工艺厂具有玻璃、铝合金门窗的资质的事实。
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交任何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对原告肖某某的证据,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至9是属实的,无异议。
对原告肖某某的证据,被告聂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至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修改姓名的申请书没有原件,病例资料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遭受的损害与聂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证据8有异议,该份司法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知情;证据9,彭国阳系原告的妻子,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原告主张彭国阳是其被扶养人有异议;对于柳某桂的户口登记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户籍资料不能证明柳某桂系原告的母亲。
对于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肖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聂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成立,名都酒店雨棚的范围包括了要搭架子、拆架子,装雨棚时候是需要搭架子的,刘某某说承包范围不包括拆架子与常理不符,并且原告明确说是刘某某喊其去拆架子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拆架子不在承包范围,理由如证据1;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情;证据4不知情,与被告聂某某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至7,被告刘某某垫付的费用,被告聂某某不知情,并且根据本案的法律关系,这些费用也是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的费用;证据8,三个证人的证言不客观真实,且三个证人受雇于被告刘某某,与其有利害关系。
对被告聂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肖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施工的发包方就是聂某某,也没有说明事故的承担人是刘某某;证据2不是原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被告聂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合同中有预算表,其是按照预算表进行施工的,拆架子在合同中及预算表中没有,不是被告刘某某的承包范围;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被告刘某某、聂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均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与修正名字的相关证明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其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在无相反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及被告聂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7,系被告刘某某垫付的相关费用,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三个证人均出庭作证,且证词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聂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刘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娄底市娄星区世家玻璃工艺厂工商登记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6日,被告聂某某将其所有的名都国际大酒店的雨蓬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所承包的雨蓬工程即将完工时,因拆除架子不包括在被告刘某某承包的工程内,为了避免工期拖延,被告刘某某找到被告聂某某说明此事,被告聂某某答复要被告刘某某找个人拆除架子,到时多算点工程款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喊来原告肖某某,要其将名都国际大酒店门前的架子予以拆除,并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日200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肖某某在拆架子时,不慎从高处摔下,致右足、腰部受伤。随后,被告刘某某立即派人将原告送至娄底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一、L4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二、T11椎体陈旧性骨折;三、右跟骨粉粹性骨折。原告住院至2013年11月2日,共住院68天。被告刘某某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门诊费用48328.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及鉴定费800元,还向原告方给付现金2600元。2013年10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伤体时间六个月,2013年10月31日之前的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审查认定,2013年11月1日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12000元使用(包括取二处内固定手术费用),陪护1人3个月。而后,原、被告就受伤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肖某某之母柳某桂出生于19**年*月*日。被赡养人柳某桂有三子,均已成年。
经本院审查,原告肖某某因本次伤害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可以认定为:娄底市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1438.1元,娄底市骨伤医院住院医药费46890.50元,伤残补助费33491.7元(6567元∕年×17年×30%),误工费39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010元(30元∕天×67天),陪护费5400元(90天×60∕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营养费1000元,被赡养人柳某桂生活费2589.5元(5179元∕年×5年×30%÷3人),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10059.8元,原告肖某某受伤后,被告刘某某支付54128.6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雇请原告肖某某从事拆除架子工作,原告肖某某在工作时不慎摔伤,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妻扶养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妻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符合被扶养条件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聂某某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被告刘某某承建,负有选任上的过错,对原告肖某某的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不具有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因案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110059.8元(包括被告刘某某已经支付的54128.6元),被告聂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敏
审 判 员 胡元军
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颗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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