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郑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672)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敦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其他从业人员,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逃匿,于2014年6月11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志清,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农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克展,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农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5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春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姚志清,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克展、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黄某甲、黄某乙承包了敦煌市工业园区**号石材厂厂房修建工程,后于2011年6月承包了工业园区**号石材厂厂房修建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郑某某在无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为达到骗取郭某某、张某等人建筑材料、租赁建筑工具的目的,在签订合同、收货单上签字时,郑某某使用”郑甲”,黄某甲使用”黄甲”的虚假姓名、故意隐瞒真实身份,并采取赊欠、哄骗、只履行部分合同手段,诱骗郭某某、张某等10人继续履行合同,截止2011年10月三人累计骗取郭某某、张某等10人价值472390元的建筑材料、租赁费后逃匿。其中骗取郭某某价值142962元的水泥、砖块,张某价值80000元的石子、任某价值30020元的砖块、王某价值14912元的砖块、王某某价值45600元的砖块、杨某某价值63990元的混凝土、刘某某价值47430元的沙子、张某某13000元的搅拌机租赁费、邵某某架杆租赁费及扣件、钢管损失费11956元、于某价值35520元的砖块。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共退回涉案资金398656.5元。被告人郑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在无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故意隐瞒真实身份,并采取赊欠、哄骗、只履行部分合同的手段,骗取受害人财物数额较大,且被告人郑某某骗取财物后逃匿,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罪名不持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诈骗数额不准。起诉书认定的三被告无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骗取他人签合同,说的不准,承包合同是真实行为,与郭某某等八人签订的合同,认定合同诈骗罪不符合事实,不能确定为诈骗行为,属于民事行为。郭某某已经起诉到敦煌法院,且郭某某已经申请保全。应直接采用生效民事判决。被告人郑某某是从犯,主观上不是提起者,也无诈骗的故意。没有蓄谋诈骗的联系。郑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有退赔情节。
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郭某某的欠款是民事行为,有敦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除郭某某外,其他人提供的欠条是原件,只有郭某某的是复印件,说明与郭某某的行为是民事行为,属于民事违约行为。案发后,三被告人已经退还欠款,被告人黄某甲悔罪态度好,系初犯,一直表现良好。
被告人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黄某甲、黄某乙承包了敦煌市工业园区**号石材厂厂房修建工程,后于2011年6月承包了工业园区**号石材厂厂房修建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郑某某在无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在签订合同、收货单上签字时,郑某某使用”郑甲”,黄某甲使用”黄甲”的虚假姓名、故意隐瞒真实身份,诱骗郭某某、张某等10人继续履行合同,至2011年10月,三人累计骗取郭某某、张某等10人价值472390元的建筑材料、租赁费后逃匿。其中骗取郭某某价值142962元的水泥、砖块,张某价值80000元的石子、任某价值30020元的砖块、王某价值14912元的砖块、王某某价值45600元的砖块、杨某某价值63990元的混凝土、刘某某价值47430元的沙子、张某某13000元的搅拌机租赁费、邵某某架杆租赁费及扣件、钢管损失费11956元、于某价值35520元的砖块。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共退回涉案资金398656.5元。案件在本院受理后,郑某某退回涉案资金73733.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张某的陈述及刘某某、张某各提供一份署名为”黄甲”的欠条;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两份租赁合同和欠条;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合同书、提货单、入库单;被害人于某、郭某某、任某、王某、王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送货单;
2、三份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三人的退赔款,进账单;
3、一份郑某某签的敦煌市津某某工业园区内部合同;
4、证人黄某丙、薛某某、尤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郑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
二、被告人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一份敦煌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2、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供一份敦煌市人民法院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虚假名字签订合同,在欠条上署名,后逃匿,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三被告人自愿认罪,退赔所有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黄某甲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认罪,退赔情节的辩护观点成立,其他辩护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一)、(三)、(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褚生虎
审 判 员 濮岩红
人民陪审员 沈兴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学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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