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某县人民检察院诉毛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989)
陕西省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某刑初字第00030号
公诉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某乡,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刑诉字(20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中,附带民事原告人白某、白某甲、白某乙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涉及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两个月审限,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原告人撤回了起诉。本案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乙及其辩护人刘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7时许,被告人毛某乙无证驾驶陕HN****两轮摩托,在县城某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县运管站门前公路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陈某某挂倒受伤,被告人毛某乙即将陈送往县医院治疗,2010年11月15日经医治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不持异议,并有目击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领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过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时,应当注意行人,因疏忽大意而将行人挂倒受伤,后造成行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多方筹措现金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一、二款、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二年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正健
审 判 员 张 玲
代理审判员 姚双平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亓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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