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甲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354)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章冰峰,系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小鬼”,男,19**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吸食毒品,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3年11月21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审查,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章冰峰及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同案人陈某乙(已判)得知其弟陈某丙(另案处理)于2012年12月1日晚与被害人柯某乙等人因赌博发生纠纷。为逞强,同案人陈某乙纠集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余某甲、余某乙、吕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刀、木棍等作案工具,驾驶汽车找柯某乙一方泄愤。次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一伙窜至潮安县某某卫生院附近,适遇柯某乙、柯某甲、谢某某、郑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持枪在该处,被告人一伙遂驾车撞击被害人柯某乙一方所驾驶的一辆粤U-XX***汽车及一辆新OG***2汽车(均无法估价),并持刀、木棒等工具追打被害人柯某乙、柯某甲、谢某某,致其受伤,后逃离现场。作案后,同案人陈某乙在案发现场捡到一把自制猎枪上缴公安机关。
经广东省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柯某甲的右眉尾单处创口长4.5cm,并致右眼眶外侧壁及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左小指损伤致左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左小指及第5掌指关节屈曲稍受限,均属轻伤;柯某乙的左颞顶部有1处创口伤痕,右大腿有1处表浅裂伤痕,属轻微伤;谢某某的左面部、左耳廓、右上臂多处条形瘢痕,属轻微伤。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枪形物品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自制猎枪,二枚弹形物品是12号猎枪弹。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合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柯某甲、柯某乙、谢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郑某、佘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材料在案为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甲诉称:2012年12月2日凌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甲在潮安县某某卫生院附近,被被告人陈某甲等一伙人持刀、木棒等工具殴打,以致受到伤害,当天立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诊断为:1、右腕部广泛伸肌群开放性损伤;2、左小指近节开放性骨折;3、右侧颜面部开放性损伤;4、右眼眶外侧壁及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口服活血及促骨愈合等药物治疗。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休息三个月。3、适时拆线(约5天),八个月复诊拆除骨内固定装置,费用约一万元。4、不适随诊。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同时也给其家属带来了极大的精神创伤和经济损失,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1407.4元。具体包括医疗费:29509.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744元/年÷365天×(15+90)天=5680.50元;护理费:56401元/年÷365天×15天×1人=23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750元;营养费:30元×(15+90)天=31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甲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甲诉讼主体资格及户口性质。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医院病历记录,证明患者柯某甲于2012年12月2日入住该院骨三科,于2012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15天。入院诊断:(1)右腕部广泛伸肌群开放性损伤;(2)左小指近节开放性骨折;(3)右侧颜面部开放性损伤;(4)右眼眶外侧壁及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口服活血及促骨愈合等药物治疗。(2)外用眼药水。每周复查一次口腔颌间牵引情况。(3)适时拆线(约5天),八个月复诊拆除骨内固定装置。(4)不适随诊。
3、诊断证明书(存根),证明患者柯某甲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口服活血及促骨愈合等药物治疗。(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休息三个月。(3)适时拆线(约5天),八个月复诊拆除骨内固定装置,费用约一万元。(4)不适随诊。
4、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4单,证明住院及门诊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数额为29509.40元。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但对原告人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存根)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医院的病历记录有矛盾,不可采信。
经审理查明:
同案人陈某乙(已判)得知其弟陈某丙(另案处理)于2012年12月1日晚与被害人柯某乙等人因赌博发生纠纷。为逞强,同案人陈某乙纠集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余某甲、余某乙、吕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刀、木棍等作案工具,驾驶汽车找柯某乙一方泄愤。次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一伙窜至潮安县某某卫生院附近,适遇柯某乙、柯某甲、谢某某、郑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持枪在该处,被告人一伙遂驾车撞击被害人柯某乙一方所驾驶的一辆粤U-XX***汽车及一辆新OG***2汽车(均无法估价),并持刀、木棒等工具追打被害人柯某乙、柯某甲、谢某某,致其受伤,后逃离现场。作案后,同案人陈某乙在案发现场捡到一把自制猎枪上缴公安机关。
经广东省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柯某甲的右眉尾单处创口长4.5cm,并致右眼眶外侧壁及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左小指损伤致左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左小指及第5掌指关节屈曲稍受限,均属轻伤;柯某乙的左颞顶部有1处创口伤痕,右大腿有1处表浅裂伤痕,属轻微伤;谢某某的左面部、左耳廓、右上臂多处条形瘢痕,属轻微伤。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枪形物品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自制猎枪,二枚弹形物品是12号猎枪弹。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甲受伤后于2012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7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5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9509.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柯某甲、柯某乙、谢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郑某、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物证、书证及其他附民部分证据等材料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逞强合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查,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本案实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且被告人陈某甲对该量刑建议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问题,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人柯某甲提出要求赔偿其医药费人民币29509.40元,其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4单共计人民币29509.40元,本院对此有证据支持的医药费人民币29509.40元予以确认,并判令被告人陈某甲予以赔偿;对原告人提出的护理费人民币23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元的问题,经查,原告人柯某甲住院治疗为15天,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告人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护理意见的证明,及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人民币56401元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人柯某甲的护理费为人民币2317.80元,原告人请求的护理费数额未超法律规定的数额,故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参照2012年度一般地区的伙食补助每人每天人民币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人柯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750元。对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人民币5680.50元、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的问题,经查,本案中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医院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存根)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医院病历记录中的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口服活血及促骨愈合等药物治疗。(2)外用眼药水。每周复查一次口腔颌间牵引情况。(3)适时拆线(约5天),八个月复诊拆除骨内固定装置。(4)不适随诊。而诊断证明书(存根)的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口服活血及促骨愈合等药物治疗。(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休息三个月。(3)适时拆线(约5天),八个月复诊拆除骨内固定装置,费用约一万元。(4)不适随诊。以上原告人所提供的二份证据中出院医嘱的2、3项内容不同,本院认为,原告人柯某甲住院期间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医院经治医师林某某所出具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医院病历记录是客观、真实、合法的,而诊断证明书系存根联,且其内容与病历记录部分不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医院经治医师林某某所出具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医院病历记录更具客观性,故本院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医院经治医师林某某所出具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医院病历记录予以采信,对于诊断证明书(存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人柯某甲请求赔偿其住院期间15天及出院休息治疗三个月,共105天的误工费,鉴于柯某甲出院时医生未建议休息治疗,参照2012年度与原告人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人民币1974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人柯某甲的误工费为人民币811.35元,原告人请求误工费超过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柯某甲请求赔偿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的问题,经查,原告人柯某甲所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存根),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人柯某甲未再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意见书,请求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的问题,原告人柯某甲未提供交通费的证据,故原告人柯某甲请求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人住院15天的情况,又有实际发生交通费,因此酌情每天赔偿交通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300元。故,被告人陈某甲应赔偿原告人柯某甲医药费人民币29509.40元、护理费人民币2317.50元、误工费人民币81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33688.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688.2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雪兰
人民陪审员 沈观伟
人民陪审员 鄞蓓苁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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