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607)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扬广民初字第00719号
原告陈某顺。
委托代理人王立琴,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满。
被告某甲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包某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郭某君,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顺诉被告曹某满、某甲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某甲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顺的委托代理人王立琴、被告曹某满、被告某甲财险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顺诉称:
2013年10月25日,被告曹某满驾驶苏K×××××号轿车由东向北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万福路广?;ㄔ肮さ卮Γ诜腔档滥谟胗啥蛭餍惺坏脑娉履乘臣菔坏牡缍孕谐捣⑸鲎?,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陈某顺发生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左侧额骨骨折、额部头皮裂伤、颈部脊髓损伤等,遗有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是出现上述伤残后果的直接因素,建议参与度为95%,建议伤后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肇事的苏K×××××号轿车在被告某甲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就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28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36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5257.4元、精神抚慰金4750元、鉴定费4394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80元、施救停车费185元,合计111652.19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曹某满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被告曹某满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3、病历2份、入院及出院记录各2份、诊断报告3份、用药清单2份,证明原告陈某顺因伤2次住院以及用药的情况;4、医疗费发票5张,金额计10285.79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陈某顺的伤残等级、护理及营养、休息期限以及交通事故与伤残后果的关联度;6、电动自行车维修收据1张,金额180元;7、收入证明及工资停发证明各1份、2013年7月至9月原告的工资单、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8、电动自行车停车施救费发票,金额185元;9、肌电图申请单以及鉴定费发票5张,金额4394元。
被告曹某满辩称,原告陈某顺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21468.58元以及120急救费150元是其支付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甲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损失应由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护理费住院期间其认可80元每天,出院后认可50元每天;精神抚慰金其认可3000元;交通费其认可500元;停车施救费应由被告曹某满本人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曹某满驾驶苏K×××××号轿车由东向北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万福路广福花园工地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陈某顺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顺受伤,两车受损。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满驾车进入非机动车道时未让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顺因伤于2013年10月25日入住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额骨骨折、额部头皮裂伤、2型糖尿病,同年11月14日陈某顺出院。2014年3月12日原告陈某顺因头颈外伤后双手麻木四月余加重半月再次入住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同年3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脊髓损伤后遗症、颈椎间盘突出、胸1椎体血管瘤。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顺申请对伤残等级以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被告某甲财险扬州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后果与交通事故关联度进行鉴定,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顺发生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左侧额骨骨折、额部头皮裂伤、颈部脊髓损伤等,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疃芰η岫仁芟蓿?,属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是出现上述伤残后果的直接因素(建议参与度95%),建议其伤后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经查,苏K×××××号轿车在某甲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满先行向原告陈某顺支付了21618.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被告曹某满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某甲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原告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某甲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某甲财险扬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对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依法确认如下:1、对于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票据、病历,本院确认为31754.37元,被告某甲财险扬州公司辩称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对于120急救费用,根据被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为150元;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每天计算,住院32天,共计640元,本院予以确认;4、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0元每天计算,根据司法鉴定,计算60日,共计600元,本院予以确认;5、对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护理期限计算90日,住院期间按80元每天计算32天,出院后按50元每天计算58天,共计5460元;6、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收入证明、工资停发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原告据此主张每月3000元,低于相关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原告休息期为180日,该项损失共计18000元;7、对于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为180元;8、对于停车施救费,系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为185元,本院予以确认;9、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该项费用具有实际发生的合理性,被告认可5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对于原告申请鉴定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的费用1562元,系原告主张民事权利必须的支出,亦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而被告某甲公司申请鉴定伤残与事故关联度的费用2832元,某甲公司自愿承担该项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可,上述两项鉴定费用合计4394元,本院予以确认;11、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十级伤残的后果以及建议参与度主张65257.4元,本院予以确认;12、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根据所受伤害的后果以及建议参与度,主张475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陈某顺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754.37元,120急救费用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18000元,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180元,电动自行车停车施救费18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394元,残疾赔偿金65257.4,精神抚慰金4750元,合计为131870.77元。上述费用中,被告陈某顺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向原告支付了21618.58元。被告某甲财险扬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陈某顺110252.19元,给付被告曹某满21618.5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陈某顺110252.19元;
二、被告某甲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曹某满21618.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某满承担,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郑迎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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