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贺某年与丁某兰、陈某华、吴某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184)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486号
原告贺某年,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湘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丁某兰,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
被告陈某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
被告吴某伟,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
被告攸县某某桥镇中学,住所地:湖南省某某县某某镇。
负责人文某波,校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东,系该学校教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某某县某某镇。
负责人李某,董事长。
原告贺某年与被告丁某兰、陈某华、吴某伟、某某县某某镇中学、湖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申某波和人民陪审员李某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某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贺某年及被告陈某华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兰、吴某伟、某某县某某镇中学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两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年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受被告吴某伟邀请到某某县某某镇中学礼堂从事吊顶工作。9月10日上午,原告做事过程中钢架移动发生晃动,致使原告摔下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并行右眼摘除术;后又转至株洲三三一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4年5月26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五级伤残,义眼需更换4次。某某县某某镇中学礼堂的建设是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中投,中投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丁某兰,此后丁某兰又把该工程礼堂吊顶装修分包给被告陈某华,陈某华将具体施工包工给被告吴某伟。故五被告均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8793.35元。
原告贺某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等事实;
2、病历资料2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之损伤属五级伤残,义眼需更换4次,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伤后需全休4个月的事实;
4、医药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因治疗伤情共花费医药费24329.35元的事实;
5、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6、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安装义眼花费5000元的事实;
7、交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
被告丁某兰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愿意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组织调解。
被告陈某华辩称,愿意承担相关责任,希望尽快结案。
被告吴某伟辩称,愿意赔偿,希望尽快结案。
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中学辩称,1、答辩人已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具有相关建筑资质,施工安全应由施工方负责,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3、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在庭审中组织了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丁某兰、陈某华、吴某伟、某某县某某镇中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7即交通费发票,系连号的出租车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就其交通费用本院将结合原告治疗伤情的情况酌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中学食堂改造工程进行投标。被告丁某兰借用某某建设公司的名义参与竞标并中投,被告某某镇中学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金额、付款方式、工程期限及安全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7月28日,被告丁某兰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丁某兰包工包料承包该工程,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后丁某兰将该工程中的吊顶装修工程以70元/㎡(包工包料)的价格分包给被告陈某华;被告陈某华承接后将吊顶的具体施工交付给被告吴某伟,按12.5元/㎡结算劳务工资。被告吴某伟遂组织了原告贺某年等三人一起进行吊顶施工(吴某伟本人亦参与),原告贺某年按120-130元/日计算工资。同年9月6日,原告站在移动钢架上进行吊顶施工时,因钢架移动过程中发生晃动,致使原告从钢架上跌落、多处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右眼球贯穿伤等,花费医疗费13,952.07元;后原告又转至株洲三三一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0,377.28元,并装义眼一片,花费5000元。2014年5月26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眼损伤被摘除,构成五级伤残,义眼需更换4次,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伤后全休4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伟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被告丁某兰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此后双方多次就后续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某某县某某镇中学食堂改造工程的工程款由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中学支付给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丁某兰结算,从中收取2%的管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
一、原告贺某年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的认定。在本案中,结合原告主张,按相关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4,329.35元;2、误工费,对司法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按60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7200元;3、护理费2460元(住院41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住院41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100,464元(8372元/年×20年×60%);6、残疾器具费,原告初装义眼一片花费5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此后需更换4次即需20,000元,合计25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治疗伤情的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8、营养费410元(41天×10元/天);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的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15,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177,793.35元。
二、各被告对原告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丁某兰将某某县某某镇中学食堂吊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陈某华,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虽然被告吴某伟从被告陈某华处承接了吊顶施工,但吴某伟主要是起组织人员的作用,其本人也参与具体施工,获取报酬也与其他人员相当,并未获得雇主利益,因此实质用工方应为被告陈某华。陈某华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生产保障,疏于监督、管理,对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伟作为施工组织者,行使部分管理职责,但其管理失当,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贺某年在吊顶施工中忽视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形,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陈某华承担55%的责任即97,786.34元,被告吴某伟承担30%的责任即53,338.01元,原告贺某年自负15%的责任即26,669元;被告吴某伟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2,000元,还应赔付41,338.01元。被告丁某兰借用他人建筑资质获得工程的实际承包权后,又违规将该工程的部分工作量承揽给无施工资质的加工方被告陈某华,故对被告陈某华、吴某伟的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已支付的3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违规允许无相应建筑资质的丁某兰借用其资质承揽工程并施工,在收取一定管理费后,未履行相应的安全监管义务,客观上存在过错,也应对被告陈某华、吴某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中学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丁某兰、吴某伟、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县某某镇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贺某年各项损失97,786.34元;
二、限被告吴某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贺某年各项损失41,338.01元;
三、被告丁某兰和被告湖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丁某兰已付的3000元应予扣除);
四、驳回原告贺某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76元,由被告丁某兰、陈某华、吴某伟及湖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65元,原告贺某年负担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蓉蓉
代理审判员 申永波
人民陪审员 李绍远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文李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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