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夏某与吴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16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102民初2163号
原告夏某,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孙威,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忠,户籍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现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夏某诉被告吴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8,115.2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代被告支付了借款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后,将剩余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借款后就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115.2元;3、被告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支付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752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吴某忠未出庭、未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夏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款协议及附件和信用咨询管理服务协议。证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8,115.20元,还款期限24个月,每月还款4035.95元,同时约定原告代被告向中介方支付中介费又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罚息、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证据二、银行凭证两份、收据三份、信用咨询收取告知书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的银行帐户汇款59,800元,同时向中介方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
证据三、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收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向代理律师实际支付5752元。
被告吴某忠未出庭质证、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吴某忠,出借人为原告夏某,借款数额为78,115.2元,借款月数为24个月,每月23日前还款,月偿还本息数额为4035.95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1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付款,原告以银行汇款汇入被告专用账户内;被告自愿同意授权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给案外人信和某甲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某乙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某丙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并由其代缴,借款本金被告认可是78,115.2元;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与案外人信和某甲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某乙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某丙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案外人因本案借款为被告提供信用咨询、管理服务,被告向案外人交纳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该服务费被告自愿自借款本金中由原告代扣代缴。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为被告代缴18,115.2元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后,将剩余借款本金59,800元通过银行汇款转入被告吴某忠×××账户内。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115.2元;3、被告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支付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752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8,115.2元的事实属实,被告作为债务人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协议》虽未约定解除协议情形,但是被告的数期未还款行为明确表明了其不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解除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协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借期内利息、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合同约定的罚息、违约金等合计超过该标准,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吴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夏某借款本金78,115.2元。
三、被告吴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给付原告夏某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78115.2元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罚息。
四、被告吴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夏某律师代理费57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3元,公告费56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
被告吴某忠负担,此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秀莲
人民陪审员 郭婷婷
人民陪审员 路佳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贾丽爽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