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袁某某诉肖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509)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冷民二初字第1028号
原告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煜,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瑞连、姜正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瑾丽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袁某某、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1年7月9日,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签订了购房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位于冷锡居委会金星巷、锡矿山医院北端的房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1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承诺2011年年底交房。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未交房。原告对多次找被告协商交房一事未果,前不久原告得知被告已将原告的房子卖给了第三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交付房屋;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某辩称,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将房子交付给原告。但原告如果要求退房款,那么被告目前没有能力退款。
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集资建房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购房合同及约定了相关内容;
3、收条,拟证明被告收了原告的购房款;
4、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付给被告购房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肖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对原告袁某某的证据,被告肖某某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可,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均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和法庭调查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9日,原告袁某某(乙方)与被告肖某某(甲方)签订了《集资建房的协议》。协议约定:建房方肖某某,出资方袁某某;建房地点:冷锡居委会金星巷,锡矿山职工医院北端;房款为壹拾伍万壹仟捌佰元,签订合同时付款壹拾万元,建到出资方层时付房款肆万伍仟元,其余交钥匙时付清;住房层次:李谟信的前面一单元第柒层进楼梯间右边第702套间;如乙方没按时交房款,甲方有权单方处理房子;…”。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集资款壹拾万元,被告肖某某出具了收条。但至今为止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签订的《集资建房的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肖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向原告袁某某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已将房屋转卖给第三人的观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没有认可这一事实,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交房),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袁某某交付房屋(李谟信的前面一单元第柒层进楼梯间右边第702套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婕
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
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阳瑾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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