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707)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冷民二初字第38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煜,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松山,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颖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颖、金世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煜,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松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6日、2009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6万元,共计9万元。原告均从家中拿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将现金存入其银行账户后在存款单据上写下欠条作为凭证交给原告。以上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两分。被告依约付息至2013年6月。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不再还本付息,原告遂起诉前来,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想去案外人李某乙的公司放投资款,但由于原告与李某乙的妻子因打牌发生冲突不好亲自出面,故委托被告以被告的名义将3万元投入案外人李某乙的公司中。被告虽在转款时出具了借条,但实际上仅是转手人。后案外人李某乙公司对投资者均按先返本后如有利润再分红的方式予以回报,每半年返回一定金额的本金给投资者。对于应返回给原告的本金,被告均足额进行了返回。后原告再次要求投资6万元,同样经过被告转手,被告在存款单据上注明为转款,并未出具借条。2、原告投资到案外人李某乙公司的9万元投资款,原告实际已收回79200元,仅余10800元未收回,原告应自行承担该损失,与被告无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李某某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存款单及借条,拟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万元。
3、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丙”。
4、证明,拟证明原告李某某与案外人李某乙是隔壁邻居。
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借贷关系。对于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某甲为了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被告李某甲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投入案外人李某乙公司的投资款后,分别于2009年5月8日和2009年11月18日付给案外人李某乙。
3、调查记录(董某某),拟证明原告交给被告的9万元是原告投入到案外人李某乙公司的投资款。
4、调查记录(董某甲),拟证明原告交给被告的9万元是原告投入到案外人李某乙公司的投资款。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不予认可。虽然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且仅能证明被告帮证人转投资款到案外人李某乙的公司中,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与其是相同的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关于证据3、4即证人董某某、董某甲的证言。在证人出庭作证时,两位证人均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被告代其转款投入案外人李某乙公司的事实,且均称听被告所说得知原告与被告之间也存在相同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仅听被告所说而并未亲眼所见,该证言系传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以下基本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为“李某丙”。2009年5月6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万元,原告以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将借款存入其银行账户内,并将存款凭条交付原告,且在存款凭条上注明“借李某丙(30000)叁万元李某甲2009.5.6”。2009年11月19日,原告又付给被告6万元现金,被告将其中5万元存入银行后将存款凭条交付原告,并在存款凭条上注明“李某丙转给李某甲账号陆万元整(¥60000元)是实李某甲”。借款后,被告于2009年11月至2013年5月间共向原告还款7920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不再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在本案的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还9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万元时,在存款凭条上明确注明为“借”,应认定被告已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3万元的法律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借款6万元时,虽然被告仅在存款凭条上注明为转账,但应认定为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辩称该款项已转入案外人李某乙的账户,应由案外人李某乙偿还,但案外人李某乙并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收款凭证,原告亦无权向其主张权利,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向原告承担6万元借款的偿还责任。因此,被告应对两次借款共计9万元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是否支付了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2009年11月至2013年5月间按每半年付款一次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79200元。原告称系被告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利息,被告称系代案外人李某乙向原告返还投资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法院不应支持。本案中,在未书面约定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是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已支付的79200元是被告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应在9万元借款中予以核减。因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80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10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颖娴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人民陪审员 金世和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雷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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