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梅诉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169)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冷民二初字第183号
原告周某梅,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煜,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如意,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梅诉被告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瑞连、姜正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梅的委托代理人周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梅诉称,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系亲属关系。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高某某以做饭店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月息4%,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借钱给高某某,高某某一开始也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从2012年8月开始,未再支付过利息。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7万元的总借条,承诺按月付息。但2013年至2014年,原告多次找被告高某某催讨,被告均未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高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周某梅借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张某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周某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周某梅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高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4、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高如勇系夫妻关系;
5、借条,拟证明被告高某某在原告周某梅处借款67万元的事实;
6、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其丈夫高如勇的账户转账给高某某或是以存款的方式借给被告高某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高某某、张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周某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
1、对证据1、2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对证据3予以采信,能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3、对于证据4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周某梅与高如勇系夫妻关系;
4、对证据5予以采信,证据5和证据6相互映证,能够证明被告高某某在原告周某梅处借款67万元的事实;
5、对证据6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2011年11月3日、2011年11月7日、2012年3月8日、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2日、2012年4月6日、2012年5月16日、2012年6月10日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分别借给被告高某某10万元、4.6万元、3万元、5万元、20万元、10万元、2万元、3万元、5万元;2012年3月13日,原告通过其丈夫高如勇的账户转账至高某某的账户6.1万元,合计借给高某某68.7万元。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周某梅与被告高某某系亲属关系。2011年,被告高某某以做饭店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2011年11月3日、2011年11月7日、2012年3月8日、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2日、2012年4月6日、2012年5月16日、2012年6月10日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分别借给被告高某某10万元、4.6万元、3万元、5万元、20万元、10万元、2万元、3万元、5万元;2012年3月13日,原告通过其丈夫高如勇的账户转账至高某某的账户6.1万元,合计原告周某梅借给被告高某某68.7万元上述借款,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12月24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7万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周某梅出具了一张借款67万元的借条,并将原来的借条收回。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注明了按月付息,但未写明具体的数额。
另查明,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在原告周某梅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约定了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高某某借款时,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对原告周某梅要求被告张某某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某梅偿还借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高某某、张某某承担9,450元,原告周某某承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婕
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
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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