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梁某辉与黄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259)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梁某辉,经商。
委托代理人廖熙惠,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龙,曾用名谭某弟。
原告梁某辉诉被告黄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金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庞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熙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辉诉称,原告梁某辉与被告黄某龙有生意往来,2013年2月1日,被告黄某龙以急需货款为由向原告梁某辉借款21万元,口头答应三个月后还清,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顾及生意伙伴情面便将21万元出借给被告黄某龙。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黄某龙均找借口推脱不还,被告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被告黄某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梁某辉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梁某辉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黄某龙向原告梁某辉借款21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均没有书面约定,被告黄某龙至今没有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辉与被告黄某龙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梁某辉请求被告黄某龙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龙偿还原告梁某辉借款本金21万元。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金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庞 政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