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等13人与李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084)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698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系原告之一。
委托代理人刘?,B,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甘肃省敦煌市人。
被告王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甘肃省敦煌市人。
原告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某某、张某乙、李某某、董某某、赵某某、王某丙、徐某、李某甲、蒋某某、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王某甲等13人)诉被告李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敦煌市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海珺、被告李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等13人诉称,被告李某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王某甲等13人借款人民币138535元用于执行敦煌市人民法院诉讼执行款,被告王某为担保人。借款时,被告李某向原告王某甲等13人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将于2013年10月25日前偿还?;箍钇谙薰?,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催促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王某甲等13人将被告李某、王某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138535元,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亦想尽快偿还,但被告现在被拘押于敦煌市看守所,行为受到约束,能想的办法有限,对于还款是有心无力,被告承诺将会尽快与自己的弟弟联系,当面告知被告欠款的事情,让其想办法向银行贷款去偿还原告王某甲等13人的欠款。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给借款人李某借款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迄今被告还拖欠银行的贷款没有偿还。
原告王某甲等13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被告李某、王某对借条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李某、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李某为执行敦煌市人民法院执行款向原告王某甲等13人借款138535元,其中王某甲借款10000元、张某甲借款40000元、王某乙借款10000元、刘某某借款10000元、张某乙借款4535元、李某某借款4000元、董某某借款10000元、赵某某借款8000元、王某丙借款4000元、徐某借款10000元、李某甲借款10000元、蒋某某借款10000元、陈某某借款8000元,以上借款由被告王某提供担保,并承诺于2013年10月25日前还清借款,还款到期后,被告李某并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立即偿还借款138535元,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原告王某甲等13人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38535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李某应负清偿之责。被告王某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李某未能或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按照约定由其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其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王某甲等13人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并由被告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清偿原告王某甲等13人借款138535元(其中王某甲借款10000元、张某甲借款40000元、王某乙借款10000元、刘某某借款10000元、张某乙借款4535元、李某某借款4000元、董某某借款10000元、赵某某借款8000元、王某丙借款4000元、徐某借款10000元、李某甲借款10000元、蒋某某借款10000元、陈某某借款8000元),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1元,由被告李某、王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占荣
代理审判员 王 军
代理审判员 武 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风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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