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某诉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139)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冷民二初字第184号
原告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煜,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如意,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瑞连、姜正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系亲属关系。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4日,被告高某某以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姐姐周某梅的账户转账借给高某某30万元,并约定按月息4%计息。但高某某只付了3个月的利息(付息至2012年12月),便未支付利息了。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承诺按月付息。但2013年至2014年,原告多次找被告高某某催讨,被告均未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高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张某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高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4、借条,拟证明被告高某某在原告周某某处借款30万元的事实;
5、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其姐姐周某梅的账户向被告高某某转账30万元的事实。
被告高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
1、对证据1、2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对证据3予以采信,能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3、对于证据4予以采信,证明被告高某某在原告周某某处借款30万元的事实;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4日,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据,原告于当日通过周某梅的账户向被告高某某转账30万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高某某重新向原告周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款30万元的借条,并将原来的借条收回。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注明了按月付息,但未写明具体的数额。
另查明,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在原告周某某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在借据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利息,应当视为无息。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高某某借款时,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对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高某某、张某某承担5,220元,原告周某某承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婕
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
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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