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2281)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37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章冰峰,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代理人:许少伟,男,潮州市湘桥区凤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之委托代理人章冰峰、被告刘某之委托代理人许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1年2月18日借现金人民币400000元,2012年6月28日借现金人民币130000元,并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2.5%,并分别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承诺还款,但被告言而无信,至今分文未付以致纠纷。综上所述,被告之上述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及其中本金130000元部分的约定利息61750元,420000元部分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关于原告的诉求,债权是550000元,但其中130000元不是本金,而是结算的利息,原告不应把130000元的利息计入本金。被告的借款只有两笔,其中第一笔是20000元,月利息是按10%计算,另一笔是400000元,月利息按6%计算,因此,这两笔借款均属于高利贷款。被告自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后,在同年3月25日开始,每月都付还原告利息26000元,都是由被告委托其朋友丁某(桥东卧石村人)转交还原告,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不应当再按高利向被告继续结算利息,而且这种借款高利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在诉状中所体现的2012年6月28日借现金130000元,由于当时原告向被告催讨结欠利息的时候,被告是病危在医院,所以当时被告在病危的情况下,模模糊糊,写了这张130000元的字据交给原告,故这130000元是认欠的利息,并不是借款的本金。结算利息方面被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利率结算。被告从2013年3月7日,被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三级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书是潮劳鉴(2013)21号。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刘某立下《借条》一份交李某存执,向李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该《借条》主要内容为:“兹本人刘某向李某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以本人房地产权证为抵押。借款人:刘某2011年2月28日”。2012年6月28日,刘某再次向李某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由李某立《借条》,刘某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该《借条》写明:“兹有刘某向李某借到人民币壹拾叁万正(130000元正),月利率为2.5元正。借款人:刘某2012年6月28日”。借款后,刘某付还李某部分利息,自2011年3月至5月期间,每月付还利息人民币26000元,合共付还利息人民币78000元。后经李某催讨,刘某没有再付还李某本金或利息。李某遂于2014年1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李某与刘某当庭均确认双方约定2011年2月28日的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月利率为6%。
本案在审理期间,李某另主张刘某于2011年2月25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刘某立下《借款单》一份交李某存执,该《借款单》主要内容为:“现有刘某因生意需要,向丁某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大写)贰万元整。立此据为证。借款人签名:刘某借款日期:2011年2月25日”,李某主张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李某,是因为笔误才写出借人是丁某。对此,刘某当庭予以否认,李某对该《借款单》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刘某于2011年2月25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刘某辩称2012年6月28日的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不是本金,而是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利息结算,对此,李某当庭予以否认,刘某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刘某二次向李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和130000元,合共人民币530000元,有刘某所立的二份《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李某与刘某对上述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经李某催讨,刘某没有还款,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现李某请求刘某付还借款人民币530000元,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某利息请求的问题。其中,对于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利息,李某请求自起诉之日(2014年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经审查,李某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的利息,李某与刘某对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李某与刘某对该笔借款的利息约定已超过法定限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对该笔借款的利息仅请求至起诉之日(2014年1月24日)止,故李某该笔借款的利息请求应予以调整,可自借款之日(2012年6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1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已付利息人民币78000元的问题。李某与刘某均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已还利息3个月合共人民币78000元,且当庭均确认该笔人民币400000元的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刘某已付还李某利息人民币78000元已超过该法定限度,对双方确认的已还三个月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核算,按四倍计算可予支持的利息3个月合共人民币23913元,超出部分计人民币54087元应予抵除。
对于李某主张刘某于2011年2月25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李某,是因为笔误才写出借人是丁某的问题,因刘某当庭予以否认,李某对该《借款单》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刘某于2011年2月25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于刘某辩称2012年6月28日的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不是本金,而是利息结算的问题,李某当庭予以否认,刘某对辩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李某的主张及刘某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530000元及应计利息(2011年2月28日的借款以本金人民币400000元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2012年6月28日的借款以本金人民币130000元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后应抵除已付还的利息人民币5408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91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人民币818元,被告刘某负担人民币910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李某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刘某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转还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漫娜
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
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思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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