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406)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南民初字第0104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爱军,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
被告赵某甲,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3513,住海安县城东镇南阳村*组*号。
被告南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号附*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南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金波,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程某某、赵某甲、南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军,被告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1年8月6日,原告在海安县海润化工有限公司厂房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过程中跌倒受伤,伤后原告被送至海安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并因膝部受伤行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海安县海润化工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建,但被告某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主体资格的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甲又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承包给同样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程某某。现原告跟随被告程某某从事木工工作过程中受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8490.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该工程是被告某某公司转包给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甲再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程某某。但是原告赵某某不是在指定的工作区域受伤的,是因为赵某某自己的原因受伤的,不是受赵某甲、程某某、某某公司的指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某某辩称:同被告某某公司的意见,但是我本身也是打工的,大家在一起干活,我只是帮忙要工资,事故发生的时候我在海成公司工地干活,我也不知道原告赵某某是在哪里受伤,我不是老板,我和被告赵某甲之间没有任何协议。
被告赵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原告赵某某在海安县海润化工有限公司厂房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过程中,因工作需要去拿铁钉,在返回工地时跌倒受伤。原告赵某某伤后被送往海安县海安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入院同日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原告赵某某花费医疗费3618.2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索赔未果,引发诉讼,起诉要求被告程某某、赵某甲、某某公司赔偿其损失。诉讼中,原告赵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通海人医司鉴(2012)临鉴字第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因工致右髌骨骨折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残疾,误工期限150日,一人护理60日,二次手术需误工30日,一人护理15日,手术费用为人民币4000元左右。原告赵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形成了庭审笔录。
另查明,海安县海润化工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建,被告某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甲又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程某某,原告赵某某受雇于被告程某某从事木工作业。
以上事实,有海安县海安镇中心卫生院的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医药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海安县海润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受雇于被告程某某,为了完成工作而跌倒受伤,被告程某某作为雇主,应当依法赔偿原告赵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等人一样,是一起干活,并没有雇佣原告赵某某,但证人陶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均称是被告程某某安排原告赵某某等人在海润化工工地工作,且报酬为150元/天。被告程某某称从被告赵某甲处转包该木工工程的价格开始为31元/平方米,后来为25元/平方米。被告程某某以一定价格从被告赵某甲处获得工程后,再以固定的报酬安排了原告赵某某等人进行施工,因此被告程某某与原告赵某某之间成立了雇佣关系。被告程某某认为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程某某、某某公司均辩称认为原告赵某某并非在工地受伤,是因为其自己的原因受伤,但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根据三证人及原告赵某某陈述,受伤当日的早上,因为没有铁钉了,原告与一同工作的陶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协商后,由原告去工地隔壁混凝土公司的门房拿铁钉,原告在拿着铁钉返回工地时在混凝土公司的搅拌台附近不慎跌倒受伤。被告某某公司、程某某认为原告赵某某拿好铁钉后的返回路径不合理,原告不应从混凝土公司里面向北走,且该路径行不通,但据证人许某某称原告拿好铁钉后是从北边来到工地,原告称现在施工现场已经改变,但是当时是可以走的,而且还距离工地更近。现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系从事其他活动而受伤,虽然其跌倒并未在工地上,原告是为了完成工作而不慎跌倒受伤,应当认定为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赵某某行走过程中,不慎跌倒受伤,其作为一个正常成年人,对自身安全应有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程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赵某某的过错程度,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其自身负担30%。被告某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甲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程某某,对于原告赵某某的损失,被告某某公司、赵某甲应当与被告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某主张医疗费7698.26元,其中已发生的医疗费为海安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3618.26元,2012年5月3日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放射费8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有票据佐证,二次手术费4000元经有权部门进行了鉴定,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为7698.26元。
原告赵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为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2元(18元/天×14天),营养费为84元(6元/天×14天)。
原告赵某某主张误工费27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但原告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及减少证据,亦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据,仅以在工程打工的150元/天计算,证据不充分。本院结合其从事建筑的实际参照江苏省2011年度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职工工资33197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3642.6元(33197元/年÷365×150天)。
原告赵某某主张护理费3750元(50元/天×75天),其护理期限经鉴定为75天,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50元/天少于59.41元/天的标准,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3750元,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赵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52682元(26341元/年×20年×10%),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的263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少于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的标准,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682元,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赵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原告赵某某主张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50元。
原告赵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769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84元,误工费13642.6元,护理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80258.8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54781.20元。
二、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56781.20元,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某某公司、赵某甲对被告程某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6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386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016元,被告程某某负担237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部分已由原告赵某某代垫,程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
审 判 长 袁慧剑
代理审判员 刘兴海
人民陪审员 李永富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霞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