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442)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开民初字第00680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爱军,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通榆中路*号。
代表人张某某,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东路*号。
代表人葛某某,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军,被告唐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4月19日17时30分,被告唐某某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经海安县城东镇界墩村由西向东行驶,同时有原告杨某某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右转弯,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受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被告唐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致原告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26330元、公估费1000元、施救费400,合计2773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及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公估鉴定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不认可,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唐某某辩称:同保险公司的意见,我的交强险投保在某某公司,商业险投保在某某公司,事故发生后我未垫付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7时30分左右,唐某某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经海安县城东镇界墩村由西向东行驶,遇杨某某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亦经该地点由北向南右转弯,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交警大队认定唐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路口驶入左侧超车,未靠右侧行驶,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因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施救车将苏F×××××小型普通客车送至南通市顺铃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花去施救费400元,维修费26800元。2015年5月15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杨某某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作出宁价公估鉴字(2015)04D0508号公估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事故造成标的车可见损失部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6330元,并附有交通事故车损公估鉴定清单。杨某某支付公估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唐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鉴定结论书及清单、增值税发票、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自己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其有权获得赔偿,但赔偿应合理有据。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因本起纠纷造成的相应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如下:
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6330元,有有权部分的公估结论书、维修清单为证,且其实际维修所提供的发票超出了评估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由此支付的公估费1000元亦属必然发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可以获得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抗辩本公司对原告的维修费用定损20499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行为系自行定损亦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
2、施救费,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较为严重,其车辆经施救车送至修理厂,必然要花费施救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其施救费400元。
综上,原告杨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费27330元(含公估费10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2773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唐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公安机关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费2000元。由于被告唐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就案涉机动车投有商业三者险(另投有不计免赔险),且唐某某应赔偿的数额25730元不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唐某某的赔偿责任依法转由被告某某公司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的方式直接赔偿给原告。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财产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财产损失费、施救费25730元。
上述一至二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出租车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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