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袁某与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658)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902民初1549号
原告: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平,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丽萍,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欧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原告袁某与被告蔡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平、尤丽萍、被告蔡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鉴定暂停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万元;2.要求被告蔡某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损失的60%计53352元(已扣除被告蔡某垫付的费用),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护理费和误工费的标准为每月4309.9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2日17时10分许,被告蔡某驾驶浙L×××××号小型轿车沿定海区海龙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兴舟大道与海龙路交叉口由北往东左转弯时,与由西往东由原告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蔡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舟山市中医某某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气滞血瘀等,住院12天。2014年2月3日原告到舟山市某某保健院行清宫术,住院4天,出院当日又回到舟山市中医某某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并行切复内固定加植骨术,住院24天。2015年4月22日原告第三次到舟山市中医某某医院接受治疗,并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48天。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并两次前往上海门诊治疗。2015年7月12日因与被告蔡某就医疗费垫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被殴打致伤,当日到舟山市中医某某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1天。原告自行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予以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且遗留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伴左下肢称重能力下降,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期限10个月,护理期限5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蔡某驾驶的浙L×××××号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8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元(30元/日×84日)、住宿费274元、交通费3037元、护理费21549.50元(4309.9元/月×5个月)、误工费43099元(4309.9元/月×10个月)、营养费(50元/日×30日×3个月)、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370元。事发后被告蔡某垫付了约48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予以赔偿。
蔡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部分损失应按50%的比例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中的流产费用系其自身放弃身孕所致,不应赔偿。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吵闹,打砸原告家中家具等,对其病情恢复缓慢有直接关系。原告无城镇固定收入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478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异议。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系刘峥峥,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应按医保审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认可3个月;护理费认可每天85元,期限认可5个月;误工费认可每天115元,期限认可8个月;交通和住宿费酌情认可600元;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另,事故当事人同责,认可对交强险外的损失按50%的比例予以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包括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过程、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保险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12日,因医疗费垫付问题,原告袁某到被告蔡某家中,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袁某头部因此受伤。原告就此伤势于当日到舟山中院骨伤联合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7月17日转至康复科对左下肢继续治疗,于2015年8月12日出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流产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2015年7月12日至17日的住院期间因治疗头部外伤等伤势所产生的费用予以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袁某于2014年1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其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暴力作用之间存在关联性,应为直接因果关系。2.经审核,被鉴定人袁某于2015年7月12日至7月17日期间在浙江省舟山市中医某某医院住院费用中,除2015年7月13日检查费“数字化摄影(DR),金额105元”为左膝关节检查外,其他费用均与治疗因2015年7月12日打架纠纷导致头额外伤等伤势具有关联性。事发后被告蔡某为原告垫付47600元。
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按医疗费发票审核住院花费为100020.84元,门诊花费7963.80元,合计107984.64元。根据鉴定意见2015年7月12日至17日所产生的2377.33元医疗费中有105元系检查左膝关节,应认定为本案的医疗费,剩余部分2272.33元,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故医疗费认定为105712.31元,加上医疗辅助用品费用156元,该项损失认定105868.3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实际住院113天(已扣除因打架纠纷导致的住院5天),现原告主张赔偿84天,本院予以确认,按每天30元标准赔偿,该项损失认定2520元;
3.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限依照鉴定意见确认为3个月,现原告主张每天50元计4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依照鉴定意见确认为5个月。护理标准,考虑原告伤势及本地护工工资水平,本院确定住院的113天以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出院后的37天护理等级相对较低,确定以每天85元的标准予以赔偿,计19156.64元;
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确认为10个月。原告无固定工作,现主张以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认定为43099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定海打工,现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87428元,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流产的后果,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至于金额,结合其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
8.交通和住宿费,依照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
9.鉴定费,根据鉴定发票认定2370元。
上述损失合计273441.9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被告蔡某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39244.36元、护理费19156.64元、误工费43099元、交通和住宿费25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586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450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48183.64元、鉴定费2370元,计153441.95元,应由当事人按照事故中的责任予以分担。根据交警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原告和被告蔡某各负事故同责,综合案情,确定原告和蔡某所负责任比例为4:6。故被告蔡某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承担60%即92065.17元(153441.95元×60%)。因被告蔡某驾驶的车辆投保有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而鉴定费1422元(2370×60%)未在理赔范围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90643.17元,鉴定费1422元由被告蔡某自行负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其按医保审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需赔付210643.17元。被告蔡某已为原告垫付47600元,尚可返还46178元,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的被告保险公司赔款中直接领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0643.17元,合计210643.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其中164465.17元支付原告袁某,另46178元支付被告蔡某);
二、被告蔡某赔偿原告袁某鉴定费1422元(已实际履行);
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7元,减半收取计1883.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200元,被告蔡某负担1683.50元。鉴定费1776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蔡某负担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波娜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沈佳芬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