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何某与何某甲、黄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353)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未民张初字第00663号
原告何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珍,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何某甲、黄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何某甲,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其所在村组拆迁安置,其应得拆迁安置款被被告何某甲领取,二被告领取了266916元,其中有二被告各5000元拆迁奖励费,搬家奖励费一户是1000元,其计算二被告应该是667元,拆迁过渡费二被告各10800元,扣除后其应得234649元,但二被告占为己有,为维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其房屋拆迁赔偿款234649元;2.诉讼费二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甲辩称,2010年9月其村组拆迁,其以其弟的名义领取了25.1万多元的支票和15000元现金。2010年9月底10月初,其往银行存入了23万元,剩余的钱其与被告黄某花完了。2010年11月29日被告黄某偷走其身份证,从银行取走了23万。后其找到黄某拿回了6万,剩余17万黄某存到了自己的卡上。后其向西安市莲湖区法院起诉黄某离婚,该院判决黄某名下的17万归黄某所有,但这23万元实际是何某的拆迁款。
被告黄某辩称,2010年11月29日其从何某甲的账上取走了23万。是其与何某甲离婚前取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后何某甲向其拿回了6万,剩余17万其存到了自己的卡上。后何某甲向西安市莲湖区法院起诉与其离婚,该院判决其名下的17万归其所有。这23万与原告诉争的款项无关。经其了解25万元左右的拆迁补偿款应该是其与原告何某、被告何某甲三人共同所有,但这笔款其未领取。如果何某甲承认领取了原告的拆迁款,应由何某甲返还。且事件发生在2010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甲与被告黄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何某与被告何某甲系兄弟关系。2010年9月27日原告何某与陕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某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原告何某,被告何某甲、黄某均属于该协议的被安置人口。双方约定拆迁安置补偿费共计266916元,其中三层以上(含三层)房屋评估重置价、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218516元,拆迁过渡费3.24万元(每人10800元),搬家奖励费一户1000元。后被告何某甲领取了全部拆迁安置补偿款266916元。另查明,2011年1月4日,何某甲将黄某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何某甲称在黄某名下有何某甲17万元,表示愿意放弃不予主张,以换取双方购买的西安市莲湖区某小区***号楼*幢*单元***室单元房的所有权,黄某表示同意。遂于2011年6月8日做出(2011)莲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何某甲、黄某离婚,并判决西安市莲湖区某小区***号楼*幢*单元***室单元房一套归何某甲所有,该房相关债务由何某甲负责偿还,在黄某名下存款17万归黄某所有。该判决已生效;2012年被告黄某将原告何某、何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对三人共有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某村户主为何某的房屋分家析产,本院认定因黄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出资建房,故对于其参与建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黄某应享有65平方米住房及20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的权利,但应当按照新建房屋综合造价每平方米2700元标准向何某支付对价22.95万元。遂于2012年11月12日做出(2012)未民张初字第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某与陕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有65平方米拟安置住宅份额及20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归黄某所有,并判决黄某在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后三十日内向何某支付房屋对价款22.95万元。该判决已生效。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陕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2011)莲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2)未民张初字第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何某与陕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相关证明,以及被告何某甲的自认,本院确认被告何某甲已领取了被安置人口即原告何某,被告何某甲、黄某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266916元。因被告黄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出资建房,故对于其参与建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已生效的(2012)未民张初字第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拆迁安置房屋为原告何某所建。原告何某主张266916元拆迁安置补偿款中,有二被告各5000元拆迁奖励费,搬家奖励费一户是1000元,其计算二被告应该是667元,拆迁过渡费二被告各10800元,扣除后其应得234649元,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某甲辩称该款其中有23万元被被告黄某拿走,经其要回6万后黄某将17万存入自己名下,与已生效的(2011)莲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审理中何某甲称黄某名下有其17万元,其表示愿意放弃不予主张,以换取双方购买西安市莲湖区某小区***号楼*幢*单元***室单元房的所有权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何某甲辩称存入银行的23万元之外剩余款项其与黄某已花费完,因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被告黄某亦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何某应得的234649元拆迁安置补偿款应由被告何某甲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何某甲拆迁安置补偿款234649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某承担641元,被告何某甲承担4663元,被告何某甲于付上款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锐
代理审判员 白 锋
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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