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袁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062)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572号
原告袁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委托代理张春海,男,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业,原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现住址不详。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当时原告带一六岁女孩,被告未婚。婚后发现被告身体有病,加之被告脾气也不好,又是刑满释放人员,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我们从结婚到分居不到一个月,从2013年2月分居至今,被告一直找不到了。考虑到无法共同生活,我曾于2013年2起诉被告离婚,但因被告找不到,我撤诉。以后原、被告再没见面。因为我家在青海省,来回不方便,加上我与前夫有一个小孩,我自己在抚养。我希望尽快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婚生子女,无家庭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存款。本案的诉讼费用也由我自己负担。
被告侯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时间短,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无婚生子女,无家庭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两份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二、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玉 兰
代理审判员 何力勇
人民陪审员 赵文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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