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祝某扣与高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786)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海民初字第2252号
原告祝某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缪江云,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海。
委托代理人夏群。
原告祝某扣与被告高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亚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扣之委托代理人缪江云,被告高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扣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某海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海辩称,借条属实,但实际交付借款另有他人,并非本案原告祝某扣,被告高某海与原告祝某扣并不相识,虽然借条载明借款100000元,但实际仅交付借款85000元,借款实际为担保人陈某所用,陈某目前已无法查找,据其电话告知本人,其借款后每月给付原告1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高某海向原告祝某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祝某扣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高某海,2013.2.27。案外人陈某在上述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现原告祝某扣以被告高某海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条为由,涉讼来院。
另查明,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高某海将其所有的苏M×××××机动车登记证书交原告祝某扣。
庭审中,原告祝某扣提供泰州农村商业银行存单一份,证明其从银行将存款100000元取出,后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高某海交付。并明确表示放弃向担保人陈某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祝某扣所持借条原件、存单及原告祝某扣、被告高某海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高某海向原告祝某扣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祝某扣所持借条原件、存单及原告祝某扣、被告高某海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随时向被告高某海主张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于被告高某海抗辩称交付借款另有他人一节,因被告高某海明确该100000元债权人为祝某扣,即便系他人向其交付借款,亦为代替祝某扣履行借款交付义务,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至于被告抗辩实际交付借款为85000元、担保人陈某已实际清偿上述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祝某扣明确表示放弃向陈某主张权利,此系民事主体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之行为,与法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祝某扣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高某海负担(此款原告祝某扣已预交,被告高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祝某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员 赵亚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汪妮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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