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闫某亮诉被告席某涛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285)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托民初字第2680号
原告闫某亮,男。
委托代理人娜仁,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某涛,男。
原告闫某亮与被告席某涛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米云堂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亮的委托代理人娜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某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亮诉称,2014年10月23日21时许,原告闫某亮在阿尔巴斯苏木乌兰乌素嘎查赛因吉日嘎拉家与闫志伟及被告席某涛一起喝酒,喝酒过程中被告席某涛和闫志伟及原告闫某亮发生口角,双方发生互殴,被告席某涛将原告闫某亮左侧眼眶殴打至骨折,已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住院治疗了一个多月,原告经常头疼无法正常工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12.38元,误工费18180元,陪床费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伤残赔偿金10198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915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共计144224.38元,要求被告承担100957元(144224.38元×70%)。
被告席某涛未答辩。
原告闫某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1、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派出所治安处罚案卷,其中有席某涛、闫志伟、崔富财、闫某亮、吴高雷、赵永强的6份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身体进行侵害的事实。被告席某涛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该案卷中席某涛、闫志伟、崔富财、闫某亮、吴高雷、赵永强的6份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疾病诊断书、病历、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医疗费用等相关事实,且医疗费共计4712.38元。被告席某涛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真实反映原告受伤后在鄂托克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住院的相关手续齐全,所支出的费用4712.16元真实合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居住地点为城镇、鉴定费为800元。被告席某涛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4、出租车票据23支及客运票据8支,证明原告所花路费的事实。被告席某涛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23支,因原告在住院期间没有产生该费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客运票据7支,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等相吻合,与本案具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从棋盘井到临河客运票据1支,因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等不相吻合,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席某涛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21时许,原告闫某亮在某苏木某嘎查某某家与闫志伟及被告席某涛一起喝酒,喝酒过程中被告席某涛和闫志伟及原告闫某亮发生口角,双方发生互殴。2014年10月23日21时许,原告闫某亮向鄂托克旗公安局阿尔巴斯派出所报警。2014年10月24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向本案被告席某涛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席某涛将原告闫某亮左侧眼眶殴打至骨折。2014年11月3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向本案原告闫某亮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闫志伟及原告闫某亮将被告席某涛头部被殴打至轻微伤。原告伤后在鄂托克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4542.9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到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8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到东胜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31.26元;事发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ぃ褚蜃约旱墓硇形趾λ巳松淼?,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在本事件发生时,理应互谅互让、和谐共处。被告将原告致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纠纷发生时,双方因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斗,原告将被告头部殴打至轻微伤,原告不能冷静对待处理双方的纠纷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的主张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以服务业和其他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当按住院的天数及行业标准1人计算。原告后续医疗费的主张,因费用尚未发生,且无证据提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某亮医疗费4712.16元、误工费2632.2元(36953元÷365天×26天)、护理费911.1元(36953元÷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9天),营养费360元(40元×9天),交通费470.5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01988元(25497元×20年×20%),共计112234元,由原告闫某亮自己承担33670.2元(30%);由被告席某涛赔偿78563.8元(7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原告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原告闫某亮负担267元,由被告席某涛负担88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云堂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庞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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