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许某某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605)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内0624刑初228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11月26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辩护人娜仁,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辩护人娜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许某在上海市宝山区将给被害人杨某代为办理的信用卡在未征得被害人杨某同意的情况下,先后四次消费了47316元,后将卡寄给被害人杨某。在被害人杨某多次催要下仍不归还。破案后,被告人许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许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主动认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是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向被害人赔偿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交易明细、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为他人办理信用卡后,未经允许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许某主动认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是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阿日古娜
代理审判员 李 沁 鸿
人民陪审员 牛 建 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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