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田某义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504)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涪民初字第1306号
原告:田某义,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白天旻,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
原告田某义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天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一家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原告通过被告的哥哥介绍认识,并先后在被告处买过一些保险。2011年5月,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有缺口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余元,并答应支付原告利息和原告帮被告质押贷款的利息。约定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都以尚未收回工程款等借口予以推诿,没有偿还。原告不得已于2013年5月10日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重新写下借条。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万余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为44400元,利息从2011年5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田某义现金肆万肆仟肆佰元整(44400.00),此据。保险合同质押贷款利息由黄某支付(2011年5月10号——2013年5月10号)”。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4年4月至9月期间的通话详单证明其以电话方式向被告催收过该款,但从该详单中无法得知其标注的手机号码是否属被告使用,也无法得知其通话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通话详单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应自原告向被告作出还款催告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13年5月10日起即向被告催收该款,故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此为可确定的原告催告时间,本院酌情确定自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为催收日。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案涉借款自2014年1月9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田某义偿还借款人民币44400元,并承担此款从201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50元、邮寄费50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浩
审 判 员 蔡 艳
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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