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陈某萍与被告范某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703)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0993号
原告陈某萍,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缪江云、曹晓珍,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娟,女。
被告孙某昌,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国定、包雅玫,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平,男。
被告胡某宾,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翔(胡某宾之子),男。
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江洲南路*号。
负责人邵某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昕炜,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梅兰东路*号。
负责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芳,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萍与被告范某娟、孙某昌、黄某平、胡某宾、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泰州公司)、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萍的委托代理人缪江云、曹晓珍,被告范某娟、孙某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国定,被告黄某平,被告胡某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翔,被告某甲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昕炜,被告某乙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萍诉称,2012年12月10日13时47分左右,被告范某娟驾驶苏M***48客车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大道刁铺桥路口时,与沿长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黄某平驾驶的苏M***99货车发生碰撞。两车相撞后,苏M***99货车因惯性撞上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苏K***1学轿车,致该轿车驾驶员陈某萍及乘员宋某乐受伤,车辆受损。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范某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平负次要责任,原告陈某萍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范某娟驾驶的苏M***48客车登记在被告孙某昌名下,该车在被告某甲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黄某平驾驶的苏M***99货车登记在被告胡某宾名下,该车在被告某乙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至泰州普济医院住院治疗30天,造成若干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3303.48元,其中被告某甲泰州公司、某乙泰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某娟、孙某昌、黄某平、胡某宾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娟、孙某昌辩称,其二人系夫妻关系,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黄某平辩称,被告胡某宾系其姐夫,二人共同出资购买苏M***99货车,合伙搞运输。其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胡某宾书面陈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黄某平的答辩意见。
被告某甲泰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被告孙某昌为苏M***48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亦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交强险已过期,续保的下一年度交强险尚未生效,故该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应凭正式发票计算,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比例(非医保用药)。原告未提供真实的误工证明,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该公司不应承担。车辆损失费37500元系该公司所定,因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应再扣除10%的税后,方予认可。
被告某乙泰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被告胡某宾为苏M***99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亦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比例(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鉴定费该公司不应承担。车辆损失费该公司认可被告某甲泰州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3时47分许,被告范某娟驾驶苏M***48客车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大道刁铺桥路口时,与沿长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黄某平驾驶的苏M***99货车发生碰撞。两车相撞后,苏M***99货车因惯性撞上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苏K***1学轿车,致该轿车驾驶员陈某萍及乘员原告宋某乐(已另案起诉)受伤,车辆受损。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萍与宋某乐无责任。原告陈某萍受伤后于当日至泰州普济医院治疗,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21004.48元。受本院诉前鉴定委托,原姜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陈某萍车祸致左胸7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余损伤不足评残;2、误工期限15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限3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苏M***48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孙某昌,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被告范某娟系孙某昌之妻。该车在被告某甲泰州公司投保了3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已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该车于2011年12月10日在被告某甲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当日13时30分起至2012年12月10日13时30分止;该车又于2012年12月8日在某甲泰州公司续保交强险,交费发票及保险单上显示的投保确认时间、收付确认时间、保单打印时间、保险公司签单时间等均为2012年12月8日,保险期间自当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0日24时止。苏M***99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胡某宾,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为被告黄某平。该车在被告某乙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已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其承包地已经全部被征用,系失地农民,但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江都市浦头镇集镇并在江都区铺头镇*村*组*号经营”江都区某某电子器材厂”,系个体工商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医药高新区分局确认)、江都市公安局浦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某甲泰州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范某娟、孙某昌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险单两份,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分别为为2011年12月10日13时30分起至2012年12月10日13时30分止、2012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0日24时止。该两被告认为,上述两个年度的交强险均在被告某甲泰州公司投保。第一份交强险到期前,孙某昌已提前于2012年12月8日到该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用以续保下一年度交强险。故第二份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应当从第一份交强险到期时即2012年12月10日13时30分起计算生效,而不应以保险单上注明的时间即2012年12月11日零时起生效。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10日13时47分左右,应当认定在第二份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甲泰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甲泰州公司认为,投保人购买保险的时间和该公司确认的保险生效时间是两码事,保险期间应当以经该公司确认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的期间为准。故其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从国家设置交强险制度的本意及交强险相关立法的精神可以看出,交强险制度不仅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而且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被告孙某昌在上一年度交强险到期前即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到被告某甲泰州公司续保了下一年度的交强险,说明其本意在于实现前后两个年度交强险的无缝衔接,以最大限度分散事故风险、减轻赔偿责任。被告某甲泰州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险单及相关交费发票均能反映孙某昌续保时间及该公司确认续保并出具保单的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交强险保险单应视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其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系被告某甲泰州公司所提供的格式条款。而该条款将保险期间推迟,属于拖延承保行为,单方免除了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排除了投保人在续保后,上一年度保险期间届满至续保保险单未正式生效前这段期间内受交强险保障的权利?!吨谢嗣窆埠凸贤ā返谒氖豕娑ǎ?rdquo;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亦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某甲泰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投保人孙某昌就合同保险期间的条款进行过协商,或作过必要的提示和解释说明,故该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的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且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4月1日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的要求,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应当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或者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某年某月某日某时起……”覆盖原”保险期间自某年某月某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而本案中,被告某甲泰州公司在出具保险单时仍然采用了”保险期间自某年某月某日零时起……”的条款,此行为显然与上述通知不符,既违背了法律规定,又违反了保险业的行业规章制度。因此,本院对被告某甲泰州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被告孙某昌的上述第二份交强险合同生效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13时30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告某甲泰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各方的陈述、质证意见综合加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1004.48元,并提供医药费收据5张、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经核算其数额无误,各被告对上述证据亦不持异议。但两保险公司均提出抗辩,称原告所用药物中有一部分属于非医保用药,应当从医疗费中扣除其中的10%。本院认为,因本案及本院(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0941号案件(即宋某乐诉本案各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医疗费用总和已超出两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被告某甲泰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某乙泰州公司仅提供其单方制作、未经任何权威部门认证的替代药品清单。而且从常理来说,医院出于抢救、治疗病人的需要而使用合理的药物,具体药物种类并非事故双方所能控制决定。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法认定原告医疗费为21004.4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0元/天×住院30天),被告某甲泰州公司认为标准应按18元/天计算,其他被告则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3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的标准系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900元(20元/天×45天)。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参照鉴定意见确定。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为原告营养期限应为45天,原告主张2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亦无不当,且各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营养费为9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6740元(140元/天×31天×1人护理+80元/天×30天),并提供泰州普济医院护工李荣贵出具并经该医院盖章确认的护理费收条为证。各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其中两保险公司认为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护理期限应按鉴定意见中的30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条有医药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可予认定。但140元/天的标准确实偏高,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人。至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限为3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30天×2人护理)。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7345元(41628元/年÷12个月×5个月),并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认为其系个体工商户,误工费标准应根据2011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行业标准,按企业标准41628元/年计算,误工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150天计算。各被告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均认为误工费标准过高,且对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真实性持怀疑态度。本院认为,误工期限应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各被告均无异议,故误工期限应认定为150天。至于误工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与派出所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虽存疑,但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定原告主要职业为从事电子配件制造、加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起诉时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尚未公布,相关标准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公布,适用该标准更加有利于弥补原告作为被侵权人的损失,但因2012年度江苏省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3324元/年已超出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范围,故本院在征求原告意见后,酌情认定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计算误工费。综上,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参照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酌情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7345元(41628元/年÷12个月×5个月)。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29677元/年×20年×0.1),其理由为:司法鉴定意见已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失地农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各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均无异议,被告某乙泰州公司虽在庭审中要求原告提供再次复查胸部CT和胸廓三维重建报告以核实伤残情况,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明确异议或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其认可司法鉴定意见的相关内容,故本院对原告据以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十级伤残情况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是失地证明、派出所证明能够印证其长期在城镇经商、居住的事实,各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9677元/年计算。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29677元/年×20年×0.1)。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各被告均认为该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上所遭受的创伤应予抚慰。具体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标准并无不当,可予支持,故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56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但两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予认定,因该鉴定系本院诉前委托,故鉴定费应列入本案诉讼费用部分,由本院根据各方承担责任的大小酌情确定该费用分担比例。
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8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佐证,各被告均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就诊和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原告主张的标准并无不当,可予支持。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8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依法确认为111003.48元(鉴定费1560元本院已认定列入诉讼费用,不在损失总额中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ぁ;抵浞⑸煌ㄊ鹿试斐扇松砩送?、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依法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争议,故可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苏M***48客车和苏M***99货车均各自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未明确要求被告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确定将原告主张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部分计算。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原告损失本院已依法确认为111003.48元,同一交通事故的另一名被侵权人宋某乐的损失已在另案中经本院审理确认为138213元(其中医疗费18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217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38000元)。计算两个案件的各分项损失比例可以得出,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应为:医疗费用赔偿部分承担该分项责任总限额的53%,即(10000元+10000元)×53%=10600元;死亡伤残赔偿部分承担该分项责任总限额的52%,即(110000元+110000元)×52%=114400元。
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部分的为22504.48元(医疗费2100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已超出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总限额10600元,故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部分各赔偿原告5300元(10600元÷2)。原告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部分的为88499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7345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不超出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总限额114400元。根据司法解释精神,由于两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案中均被认定为有责任,故两保险公司应平摊上述88499元,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部分各赔偿原告44249.5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某甲泰州公司、某乙泰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损失49549.5元。
原告损失的剩余部分11904.48元,不超出两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各为300000元),故无需本案侵权人及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两保险公司各自应承担的商业险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某甲泰州公司承保的MRW248客车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某乙泰州公司承保的苏M***99货车承担30%的次要责任,故该两保险公司应依据上述责任比例确定各自所应承担的商业险赔偿数额。即被告某甲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333.14元(11904.48元×70%),被告某乙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571.34元(11904.48元×30%)。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某甲泰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7882.64元,被告某乙泰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3120.8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7882.64元(上述费用由该保险公司汇入原告宋某乐银行卡中,户名陈某萍,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0442346715919)。
二、被告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3120.84元(上述费用由该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陈某萍银行卡中,户名陈某萍,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0442346715919)。
三、驳回原告陈某萍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6元,减半收取1283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843元,由原告陈某萍负担58元,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52元,被告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33元(该两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6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④帐号:201101040058888;⑤款项: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代理审判员 陈俊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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