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舟山市某某厨房设备商行与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304)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902民初1695号
原告舟山市某某厨房设备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船用品市场**幢东**路**号、**路**号。
经营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斌,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某。
原告舟山市某某厨房设备商行诉被告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徐鸿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舟山市某某厨房设备商行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告和被告乐某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某某煲仔炉等厨房设备并进行安装,并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完成安装。2015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物价款3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上述货物价款分两期偿还,第一期20000元于2015年6月28日前支付,第二期15000元于2016年8月底前付清;若被告逾期未能全额付款,则按月支付逾期金额的30‰作为滞纳金。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物价款35000元,并按月利率30‰支付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
被告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舟山市某某厨房设备商行的陈述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产品报价单、欠条等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市某某厨房设备商行与被告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及安装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物价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20‰赔偿自2015年6月28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某支付原告舟山市某某厨房设备商行货物价款35000元,并按月利率20‰赔偿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鸿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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