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纪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912)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外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海涛,黑龙江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航,黑龙江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纪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沈丽萍,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岩,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纪某某犯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海滨及其辩护人朱海涛、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岩、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航、纪某某及其辩护人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犯罪。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向其朋友哈尔滨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理黄胜强谎称欲租赁该公司1辆奔驰牌E200型轿车使用,骗取了黄胜强的信任后,被告人徐某某指使其朋友张楚(另案处理)到哈尔滨市道外区某某路***号哈尔滨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张楚将1辆奔驰E200型轿车(价值260000元)开回并交给徐,后被告人徐某某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联系到被告人李某某,后于2014年11月4日夜间,以6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纪某某。现赃款已被其挥霍。经侦查,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吉林省长春市抓获。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1月4日夜间,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纪某某经预谋后,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万达广场附近,将被告人徐某某诈骗所得的奔驰牌E200型小轿车1辆(价值260000元)共同出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65000元予以收购,现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纪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汽车租赁合同、收条、价格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对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徐某某租赁汽车时使用真实的身份信息,且与租赁公司来往已久,并且现在已经取得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某是受到被告人徐某某的欺骗不但触犯了刑律,而且在经济上也遭受损失,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偶犯,希望从轻处罚。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张某某积极认罪,家庭贫困,此次犯罪系初犯,希望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纪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并且认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犯罪。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11月29日,向其朋友哈尔滨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理黄胜强谎称欲租赁该公司1辆奔驰牌E200型轿车使用,骗取了黄胜强的信任后,被告人徐某某指使其朋友张楚(另案处理)到哈尔滨市道外区某某路***号哈尔滨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张楚将1辆奔驰E200型轿车(价值260000元)开回并交给徐,后被告人徐某某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联系到被告人李某某,后于2014年11月4日夜间,以6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纪某某。现赃款已被其挥霍,经侦查,在被告人李某某协助下,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7日在吉林省长春市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纪某某经预谋后于2014年11月4日夜间,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万达广场附近,将被告人徐某某诈骗所得的奔驰牌E200型小轿车1辆(价值260000元)共同出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65000元予以收购,现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纪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二、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纪某某的供述;三、时某吉、张甲、侯某宇、张乙、黄某强的证言;四、某某汽车租赁公司营业执照及租车手续;五、收条、买车协议及照片;六、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七、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八、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纪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车辆,且未在交易场所交易,又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显属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张某某、纪某某三人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起到的作用和地位相当,故均系主犯。纪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纪某某系从犯的辩护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四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五、非法所得人民币65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丰彦
代理审判员 于 强
人民陪审员 徐 涵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凯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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