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656)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黔盘刑初字第795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年*月*日生,回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被盘县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辩护人陇世燕,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被盘县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陇世燕,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之父张某某与其二姑爹(亦系其二舅)桂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张某为教训桂某某便联系被告人尹某某,提出愿以2000元人民币为酬谢,请尹某某帮其去打桂某某,尹某某表示同意。2015年1月26日11时许,张某掌握桂某某的行踪后,与尹某某联系,尹某某找来“大波”(另案处理)等三人后坐车到保田供销社与张某相遇,在张某的带领下,尹某某及其邀约的“大波”等三人一起驾车到盘县普田乡大木桥村咋子门找到桂某某,后尹某某叫去的“大波”等三人用携带的钢管将桂某某打伤,后张某向“大波”等人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桂某某全身软组织损伤和右桡骨骨折均为轻伤二级,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张某、尹某某在各自的住处被民警抓获,二被告人用于通讯的“CIKAA”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及“vivo”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已被扣押并随案移送。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尹某某与被害人桂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项,取得被害人桂某某的谅解。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尹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下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桂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宽、唐某某、张某珍、张某龙、邓某某、张某林、李某连、陈某某、郭某某、肖某江、肖某行、桂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通话清单,疾病证明书、检验报告单及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物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报复与其父亲产生矛盾的桂某某,以提供酬劳的方式教唆被告人尹某某帮其殴打桂某某,尹某某同意后邀约了“大波”等三人,在获知桂某某行踪后,尹某某邀约的“大波”等人持钢管将桂某某打伤,致桂某某全身软组织损伤和右桡骨骨折均为轻伤二级,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教唆被告人尹某某伤害桂某某的身体健康,尹某某为达成张某报复桂某某的目的,积极帮助邀约人员,且其邀约的人员将桂某某殴打致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桂某某系亲属关系,本案事出有因,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张某、尹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尹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张某、尹某某用于作案的通讯工具“CIKAA”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及“vivo”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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