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孙某贵与林某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435)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5民终1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贵,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彬,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代理人张喜云,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贵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502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6年1月7日,在通辽市某某村村北,被告将原告打伤。于同日,原告至某某医院住院两天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胸部、腰部外伤;胸部、腰部软组织损伤,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6219.06元。另查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20元、护理费180.2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打伤原告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包括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79.4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因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某贵赔偿原告林某彬医疗费6219.06元、误工费180.20元、护理费180.2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6979.4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孙某贵负担。
上诉人孙某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欠其债务为由欲强行赶走上诉人儿子孙某某的牛,上诉人未殴打被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采信证据不当。因赵某某、付某某未在现场,无法证明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刘某某二审期间已经证实上诉人未殴打被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内0502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林某彬答辩表示服从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出示刘某某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上诉人未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两份录音前后矛盾。第一个录音中听到“没打”,但并未指明未殴打被上诉人,可以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二份录音中能够证实双方扭打在一起的事实。经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因无法认定被录音人身份,且无法认定该录音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出示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及其入院治疗的相关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认定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仅抗辩未殴打被上诉人头部。故上诉人主张其未殴打被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赵某某、付某某、刘某某所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未能出示有效证据证明该三人所陈述内容不真实,故原审采信该三人的询问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采信证据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孙某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景国
审判员 王琳琳
审判员 郑旭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白雪松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