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109)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民初字第3536号
原告王某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张喜云,女,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34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增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喜云、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名女儿,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由于双方经人介绍结婚,相处时间不长,互相了解不多,致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心胸狭隘,无端怀疑我,不信任我,不尊重我的人格。2014年4月,我曾经起诉离婚,后经劝说撤诉,但被告并不理解我的良苦用心,依然不顾忌夫妻情分,我行我素。我无法忍受被告的无端猜疑和不信任,于2014年5月与被告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所以要求与其离婚。次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300.00元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止。
被告张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全部由我抚养。因为原告先在外打工,居无定所,无法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农历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7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楹笊ⅲづ拍臣祝?004年农历1月20日出生)、次女张某乙(2008年农历2月9日出生)。2014年4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缺乏信任,影响了双方婚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长女应由被告抚养,次女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应由各自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长女张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连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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