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吕某武诉蒲某、王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977)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后民初字第3475号
原告吕某武,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喜云,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荣,女,37岁,汉族,农民。
原告吕某武诉被告蒲某、王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喜云被告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27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偿还,被告出具欠据一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款至今,无奈,原告只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7000.00元,利息75210元,共计402210.00元。
被告蒲某答辩称,借款327000.00元的事实存在,口头约定月利息0.02元。此款我能在2016年春节前还清。
被告王某荣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27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偿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0.02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拒绝还款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7000.00元,逾期利息75210元(327000.00元×0.02元×11.5个月),共计40221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一枚。被告质证称对借据没有异议。因被告王某荣未到庭,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理应积极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本庭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枚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蒲某、王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武借款本金327000.00元,利息75210.00元(327000.00元×0.02元×11.5个月),共计402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3.00元,减半收取3666.50元,保全费215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国权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包春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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